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印、被告黑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付某某与黑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付一萱。婚后两人缺乏信任与理解,夫妻感情平淡,自从生育小孩后,夫妻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大骂,现在双方发展到天天争吵不断,已达到无可调和的地步。黑某还不能正确处理与公婆及其他亲属之间的关系,整个家庭关系长期紧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付某某、黑某离婚;婚生女付一萱由付某某抚养,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 被告黑某辩称,付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双方感情还存在,且孩子也仅两岁多,本着对孩子负责,双方也不宜离婚。双方对家庭矛盾均有过错,缺乏沟通所致,以后双方加强沟通,自己有不对的地方也及时纠正。 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与黑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付一萱。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付某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付某某、黑某离婚,婚生女付一萱由付某某抚养,黑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付某某、黑某虽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由相识到相恋也经过互相了解,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且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生育一女,该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和照顾,对此双方应互谅、互让,理解宽容对方、多尽家庭责任,为孩子成长营造和谐家庭氛围,故对付某某要求与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付某某与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