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丁某某与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2年10月9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豫DT1552号车辆,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小洞天宾馆门前时撞住丁某某,致使丁某某受伤。丁某某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1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经查,豫DT1552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1792.78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王某某垫付的27800元,剩余3991.78元、误工费13105.68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201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9795.4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该事故本身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垫付的27800元医疗费应该退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愿意进行合理合法赔偿,交强险应分项赔付。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赔付时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豫DT1552号车辆,在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小洞天宾馆门前时撞住丁某某,致使丁某某受伤。丁某某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医疗费41652.78元。2013年5月21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40元。以上费用共计41792.78元。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7800元。2012年12月1日丁某某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购买“鱼跃牌”轮椅一辆,费用2000元。2012年10月9日平顶山市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第2012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2013年5月31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丁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丁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豫DT1552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200000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2、丁文川,男,200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华区团结路小学六年级(1)班学生,系丁某某儿子。3、丁某某2009年8月以来在平顶山市四站街1号院居住至今。4、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丁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丁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丁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1792.78元;护理费为3754.70元(25379/年÷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54天,为16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54天,为5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105.68元(20442.62/365×234天);残疾赔偿金为88636.96元(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丁文川生活费6866.48元(13732.96元/年×5年÷2人×2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丁某某在该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且自身无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163050.12元为丁某某合理损失。因豫DT1552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丁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剩余41050.1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豫DT1552车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丁某某赔偿41050.12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王某某垫付的2780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丁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25250.12元。因丁某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为丁某某垫付的27800元医疗费可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因本案交通事故,丁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丁某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5250.12元。
二、驳回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王某某负担1106元,丁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办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付某某与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