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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曾用),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丰县公安局拘留10日。因涉嫌危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曾用),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宝丰县公安局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1时55分,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豫DCN208号白色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宝丰县石桥镇梅园饭店门前时,被宝丰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艳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