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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宝丰县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龙丹、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HC72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中兴路怡园小区北侧时,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郭丙建相撞,造成郭丙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途径事故现场的巡逻队巡逻员报警,被告人杨某乘坐120救护车与被害人郭丙建一起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郭丙建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到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丙建负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郭丙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资质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120指挥中心打印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综合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呼气酒精检测表、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并与被害人一起到医院进行治疗,后其主动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锐峰
审 判 员  温世举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