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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0年因赌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因吸毒被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0年因赌博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因吸毒被平顶山市光明路派出所社区戒毒10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1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平法刑二管字第4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龙丹、李永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6月14日至24日,二人在平顶山市焦店镇温集村蓬升宾馆租住期间,先后多次容留赵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宝丰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被劳动教养,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本院在对其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熙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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