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大专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丽、韩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酒后持一把一尺多长的片刀到平煤集团十一矿西翼风井院内,将院内职工食堂的玻璃砍碎,并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的卧室内,将其左上臂砍伤,后被告人余某某持刀在院内追砍食堂老板杨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4月29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日20时许,被告人酒后持一把一尺多长的片刀到平煤集团十一矿西翼风井院内,将院内职工食堂的玻璃砍碎,并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的卧室内,将其左上臂砍伤,后被告人余某某持刀在院内追砍食堂老板杨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4月29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李某、余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发破案经过、警官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并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庆东 审 判 员 蔡怀洲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