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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千某某,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千某某,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丽、韩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千某某驾驶豫DM07075号东风牌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石磨坊农家院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崔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拖拉机乘坐人黄某,崔某甲受伤,黄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此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千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千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32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千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石某某、温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宝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及收条,修武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放车单、宝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12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警官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庆东
审判员  杨晓娜
审判员  陈锐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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