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DR717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闹店村北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摔倒在地,并与电动车分离,被告人姬某某在驾驶豫DU0775号轿车由南向北超越被告人何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时,遇此情形制动不及,从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周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系胸部遭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内脏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宝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DR717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闹店村北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摔倒在地,并与电动车分离,被告人姬某某在驾驶豫DU0775号轿车由南向北超越被告人何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时,遇此情形制动不及,从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周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系胸部遭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肋骨骨折内脏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宝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500000元,并取得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姬某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某、马某某、周某甲、何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交通事故放行车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罚款票据、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警官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姬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庆东 审 判 员 蔡怀洲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