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平法刑二管字第4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朱砂洞的老宅内,先后三次容留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郑某、郑某某的证言,宝丰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