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45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付某某与裴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马某、裴某某、李某、马某某、马要等人到付某某家,与付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脚将被害人付某某腰部跺伤,致被害人付某某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5月6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马某辩称,自己确实打付某某脸了,也踢他一脚,但一脚不可能将他踢成轻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付某某是邻里关系,被害人存在过错,马某身体有残疾不适宜长期关押,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马某与付某某同是宝丰县肖旗乡贺岭村人,系邻居。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马某与妻子李某、儿媳妇裴某某、儿子马要、马某某以付某某给裴某某发骚扰短信为由去付某某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马某与李某、裴某某打付某某耳光,马某并用脚将付某某跺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5月6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殴打付某某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明确表示不愿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0日晚上,其与妻、儿及儿媳等人因同村付某某给裴某某发骚扰短信去付某某家理论引起打架,其妻子、儿媳打付某某耳光,自己也用手打付某某头几下,付某某被打后退时倒在地上,其就用脚踢付某某一下的事实,并表示不愿对付某某进行民事赔偿。 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0日晚上其在自己家不知何事被马某及其家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证人裴某某(马某儿媳妇)证言,证明付某某以前经常给其打电话,发短信骚扰,付某某之妻王某某说其坏话,其与婆婆李某、公公马某、丈夫马要去付某某家理论,李某骂付某某,付某某动手打李某左眼部一拳,后自己与公公李明打付某某耳光的事实。 证人李某(马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其听儿媳裴某某说付某某2013年11月20日早上又给她打电话,到晚上其就与丈夫马某、儿媳裴某某去付某某家,到后其骂付某某,付某某打其左眼一下,其照付某某的脸部打了好几下,就其和裴某某、付某某参与打架了。 证人马要(马某之子、裴某某之夫)证言,证明其与付某某是邻居,付某某以前经常给裴某某发骚扰短信。2013年11月20日早上付某某又给裴某某发短信。晚上6点左右,裴某某去找付某某,一会听见裴某某和付某某在打架,其就抱着儿子到付某某家门口骂付某某,不知道付某某的伤是谁打的。 证人马某甲(马某之子)证言,证明其一直在县城住,2013年11月20日晚天快黑时,其带着爱人胡某某回家打玉米,到家后听见邻居付某某家有吵骂声,就到付某某家,看到嫂子裴某某正在用手搧付某某的脸。母亲在地上坐着,哥抱着儿子在付某某家门楼下站着,其也在门楼下站,嫂子一直搧付某某耳光,随后父亲到付某某家其就走了。我去付某某家是助威的,如果付某某家人多动手打的话,其也会动手打架的。嫂子为啥打付某某其不清楚,其没有打付某某。 证人胡某某(马某甲之妻)证言,证明其与丈夫回家后听见付某某家有人喊叫,其抱着儿子与丈夫一前一后到付某某家,看见付某某在院里站着,嫂子裴某某在打他的脸,去时见公公马某、婆婆李某、嫂子裴某某和马某甲在付某某家,看到付某某推一下将李某推倒在地,马某在拉李某并骂付某某,光耀也在拉母亲李某起来,其在付某某家门楼站,儿子很哭哩,其就出来了。 证人王某某(付某某之妻)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晚上6点骑电动车从南水北调史营桥干活回家,看到门口站好多人,进院后裴某某就开始挖其脸,拽头发。其看见爱人付某某倒在地上满脸是血,马某等人还在围住书奇打,具体伤是咋形成的不清楚。他们为啥打架不清楚。 证人张某(付某某邻居)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晚6点左右其在家吃饭,听见东邻付某某家有人吵架,付某某喊我,我去他家看到付某某在地上躺着,有几个人围着他,其问咋了,马耀把她拉回家不让出去。 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0日晚上6点多其正在家吃饭,王某某跑到她家说马某一家在打付某某,其就到付某某家,当时打架已经结束,付某某脸上好多血,马某又打付某某脸几下,跺他一脚,没看见具体跺住什么地方。当时看见马某在付某某家,其他不知道。他们具体为啥打架不清楚。 证人杜某某(张某之夫)证言,证明付某某他奶是其妻子的外婆。其在家吃饭时,王某某去他家说马某和妻子、两个孩子还有儿媳在她家打书奇哩,我就赶紧到书奇家,看到书奇在院里站着头上流着血,马某和他妻子、李某、儿子马要、马某甲还有裴某某在吵架,吵着吵着马某家人就和付某某撕打起来,我就把马某拉出来,他家人也跟着出来了,又在哪吵着,马某家人又进院和书奇撕打起来,其看拉不下来就回家了。 证人杜某甲(杜某某、张某之子)证言,证明王某某到其说后边明一家人在打书奇,让去拉架。其和父亲到付某某家看到两家在吵架,付某某在屋里,脸上有血,手扶着腰。马某家有马某和其爱人、马要和其爱人、马某甲在院里站着。我和父亲一会就走了,不知道付某某的伤是咋形成的。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付某某腰部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外眦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情况。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报警情况及立案情况。 16、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付某某与裴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马某纠集李某、裴某某、马某甲非法闯入付某某家,对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付某某脸部、腰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马某2014年5月6日投案自首情况及同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其刑事拘留情况。 17、肖旗乡贺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马某一贯表现良好。 18、残疾证,证明被告人马某身体有残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虽投案自首,但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 关于被告人马某辩称“一脚不可能将付某某踢成轻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证人王某某、张某、杜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在付某某家发生争吵后,马某殴打付某某致其受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马某身体有残疾不适宜长期关押,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马某身体有残疾属实,但不属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人民陪审员 陈再起 人民陪审员 李楠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