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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毕业。2009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毕业。2009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1974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肄业。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陈金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预谋后至宝丰县恒丰商贸城南楼东二单元6楼西户的李某甲家,利用专业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家屋门打开入户实施盗窃。盗走现金800元、白色华为c8813D型手机一部、帝驼牌男式机械手表一块。经鉴定,手机价值900元,手表价值13706元,涉案物品共计价值1540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退。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二被告人均辩称,没有盗窃现金和手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人电话相约到宝丰县城入住宝丰县新汽车站丰乐宾馆并预谋实施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携带专业的开锁工具,去到宝丰县恒丰商贸城南楼东二单元6楼西户的李某甲家,利用专业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家屋门打开进入李某甲家,盗走现金800元、白色华为c8813D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900元。案发后,手机追退,被告人霍某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损失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实霍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掌握专业开锁技术的李某某,后二人电话相约到宝丰入住宝丰县新汽车站丰乐宾馆,并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4月23日凌晨,二人携带专业的开锁工具去到宝丰县城一单元楼内,霍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李某某上楼实施盗窃,盗走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后霍某某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其朋友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偷东西的高手霍某某,2014年4月份的一天,二人电话相约到宝丰县城,当晚入住宝丰县新汽车站附近的丰乐宾馆。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预谋实施盗窃,霍某某随身携带一个棕色挎包,包内装有开锁工具,二人去到宝丰县城的一个十字路口边上的一单元楼内,李某某在二楼望风,霍某某上楼实施盗窃,盗得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后霍某某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于朋友。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李某甲家位于宝丰县恒丰商贸城南楼东二单元6楼西户,2014年4月22日晚上22时许,李某甲家人将防盗门关住后没反锁就休息了,次日早上7点多发现其原来放在餐桌上面的上衣被放在沙发上,衣服口袋里面的8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被盗,后李某甲报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被盗,丈夫李某甲衣服口袋里8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被盗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从霍某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白色华为手机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霍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平时二人在一起居住,霍某某外出时经常挎一个棕色挎包。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查到的物品都是霍某某的。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弟弟李某某不经常在家,不知道李某某平时在外的具体情况。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系累犯。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情况。
(4)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宝丰县恒丰商贸城南楼东二单元6楼西户李某甲家,霍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具体情况。
(5)宾馆登记薄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在宝丰县杨庄镇丰乐快捷宾馆住宿的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宝丰县公安局对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及随案移送情况。
(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经过。
(8)宝丰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宝丰县公安局民警张延增、李延飞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人所时体表检查情况。
(9)收到条,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收到霍某某及其亲属赔偿款4000元。
5鉴定意见,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鉴(2014)05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华为手机价值9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杜某某对霍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霍某某对李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除书证中第(9)项外,其他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做定案依据。对于手表在何处购买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卷宗中由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珠海网讯公司销售收据及证明不能作为购买手表的合法票据,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价值13706元帝驼牌男式机械手表一块的意见,被害人李某甲与证人王某某对于手表在何处购买的陈述相互矛盾,李某甲提供的珠海网讯公司销售收据及证明不能作为购买手表的合法票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辩称没有盗窃现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没有盗窃手表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霍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锐峰
审 判 员  杨晓娜
人民陪审员  陈再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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