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280-2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水平物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现申请人河南省水平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海洋出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水平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限制被执行人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洋出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毛俊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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