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中法执字第49-3号 申请执行人杜常青,女,1942年8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合喜,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鹤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合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李合喜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杜常青支付丧葬费17101.5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56.52元,但李合喜未主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李合喜所有的摩托车一辆,车牌号豫E3F386。因摩托车价值较低,经杜常青与李合喜同意,将摩托车以1000元交杜常青抵偿债务。现因李合喜无其他有效的可变现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鹤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保军 审 判 员 冯保勇 代理审判员 杜雪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胜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