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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刚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戴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永刚,男,1974年8月出生,系新乡市牧野区鑫森木材经销处业主。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6号附6号。未到庭 被告戴守春,男,1964年2月出生。未到庭。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永刚,男,1974年8月出生,系新乡市牧野区鑫森木材经销处业主。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6号附6号。未到庭
被告戴守春,男,1964年2月出生。未到庭。
原告李永刚诉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被告戴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省建公司、被告戴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戴守春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方木及木模板,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规格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之前把货款全部结清,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后即可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方木,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之违约金。
被告省建公司、被告戴守春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方木及木模板。双方对方木及木模板的型号、规格及价格进行了约定。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数量以需方收料员郭某某、戴守春签名的收料单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货款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全部结清。收货地点为辉县市北云门镇某某社区B区28号、29号楼。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供方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需方还应给予赔偿。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2、收据7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方木及木模板后为原告方出具的收据,每次均有合同约定的收料人员戴守春或郭某某签收。被告共欠原告96000元的方木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辉县市某某村镇建设办公室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辉县市某某村镇建设办公室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方木用于戴守春承建的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戴守春是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省建公司、被告戴守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供货合同1份,内容为:“供货合同供方:新乡市牧野区鑫森木材经销处需方:戴守春经供需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供需双方遵守履行。一、规格与价格......二、数量:以需方收料员(郭某某、戴守春)签名的收料单为准。三、质量要求:无腐朽、无断裂。四、付款方式及时间:货款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全部结清。五、收货地点:辉县市北云门镇某某社区B区28#、29#楼。六、违约责任:1、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货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供方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需方还应给予赔偿。2、……。七、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2000元的小方木,由戴守春、王某某二人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2000元的小方木,由戴守春、郭某某二人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5月18日供应价值12000元的小方木,由戴守春、郭某某二人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价值12000的小方木,由戴守春、郭某某二人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24000元的小方木,由戴守春、郭某某二人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价值6000元的小方木,由戴守春、王某某二人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5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8000元的小方木,由戴守春、王某某二人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陆续共向被告供应价值96000元的方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新乡市牧野区鑫森木材经销处业主为本案原告李永刚,而涉案方木使用在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辉县市某某村镇某某新区建筑工地。戴守春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际使用本案方木。
本院认为:《》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方木及木模板,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方木及木模板款96000元未付,有被告方在合同中指定的收料员戴守春、郭某某或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之违约金,本院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的自2012年7月16日起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省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刚方木及木模板款96000元,并向原告李永刚支付逾期付款之违约金(违约金以9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永刚对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戴守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戴守春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