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1039号 原告侯玉兰,女,193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志军,女,1963年8月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2385-7。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侯玉兰诉被告吴志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被告吴志军,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6时50分,第一被告吴志军驾驶豫GXXX69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正在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现原告正在医院住院治疗。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因原告现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待治疗终结后,再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及相关法律规定增加诉讼请求)。2、要求第二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伤情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为3处10级伤残,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40.34元、外购药费用4307.23元、鉴定检查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641元、食宿费780元、护理费46943元、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他费用760元(出院使用车费600元、单架使用费1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以上合计182700.5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吴志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志军辩称,被告吴志军有意见,认为其应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如果经过核对,驾驶证、行车证合格有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同意依法赔偿。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永安财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侯玉兰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同时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共7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584.45元。4、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清单、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共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的时间共2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70583.89元。5、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共2张、人民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单据共4张、新乡市某某大药房医疗费单据1张、新乡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票据1张、销售清单1张,中心医院票据是复查费用,三附院的费用是检查鉴定费。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院外购药费用4307.23元,鉴定检查费70元。出院以后的复查费1笔是162元、1笔是210元,共372元。6、收据3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担架使用费、担架服务费、出院用车费共760元。7、新乡市中心医院创外科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二次手术费12000元。8、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陪护人员郭某某身份证一份、陪护人员郭某某工资证明一份、陪护人员郭某某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表、陪护人员郭某甲身份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陪护人员郭某甲工资证明一份、陪护人员郭某甲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3年7、8、9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陪护;陪护人员郭某某系侯玉兰女儿,系新乡市某某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200元;陪护人员郭某甲系侯玉兰儿子,系新乡市某甲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3480元。9、交通费票据7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共计641元。10、餐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餐费780元。1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强制险承保单位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鉴定费1900元。1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十二个月。 被告吴志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吴志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有异议,是否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不确定。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开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对是否申请药物剥离给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休庭后七日内如不申请,请求法院按现有证据判决。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侯玉兰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社区卫生服务站的销货清单、外购药单据及某某大药房发票有异议,没有显示购药名称,也没有医嘱,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新乡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三附院的鉴定检查费有异议,不是发票,也没有医院公章,对此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无法核对证人的真实性,也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郭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没有提供新乡市某某厂营业执照及企业劳动合同和工资停发期间的工资表,对护理费建议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每月1102元计算。对郭某甲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10月6日与郭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月工资3500元,2013年7月份-9月份工资是每月3480元,工资没有逐年进行上涨,不符合常理。同时也没有提供请假期间月工资表。2014年6月10日的工资证明出具停发工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于郭某甲护理费也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于餐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开票日期,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保险单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保险公司在休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对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提出书面意见。对于没有提到的证据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考虑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予以计算。精神损失费建议按3000元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不提出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第一即对社区卫生服务站的销货清单、外购药单据及某某大药房发票的异议,因这些证据中没有显示购药名称,也没有主治医生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的处方或者医嘱,且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即对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鉴定检查费收据的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即对担架使用费、担架服务费、出院用车费收据及证明的异议,因该组证据均系个人出具,非正规票据,且出具证明的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四即对证据7新乡市中心医院创外科证明的异议,因该组证据中所要证明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五即对河南省新乡市某某厂出具的郭某某工资表及工资证明的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郭某某工资表中有涂改现象,且工资表与工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原告未能举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河南省新乡市某某厂出具的郭某某工资表及工资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六即对新乡市某甲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郭某甲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的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郭某甲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郭某甲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七即对餐费票据的异议,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6时50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利民公司对面,吴志军驾驶豫GXXX69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侯玉兰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侯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玉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玉兰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左股骨髁骨折;4、头外伤。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10时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1584.45元。同日原告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0583.89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6天,共花费医疗费92168.34元。出院证出院医嘱中载明:“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术后1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遵医嘱患肢功能锻炼,后每周复查一次。……复诊时间:术后一月,后每周复查一次,每月复查X线一次。”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到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372元。侯玉兰住院期间由其子郭某甲、其女郭某某对其进行护理。郭某甲系新乡市某甲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80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玉兰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豫GXXX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志军已支付原告款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与被告吴志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致,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玉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540.34元;鉴定检查费7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6天为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6天为390元(15元/天×38天);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存在转院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641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郭某甲、其女郭某某对其进行护理,郭某某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为2068.67元(29041元/年÷365×26天=2068.67元)。关于护理人员郭某甲的护理费计算,郭某甲系新乡市某甲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80元,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郭某甲护理费为3016元(3480元/月÷30天×26天=3016元)。根据鉴定结论中载明的原告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十二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支持原告出院后十二个月的护理费,因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护理费为14520.5元(29041元/年×50%)。原告护理费总数为19605.17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77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438.82元(22398.03元/年×5年×12%)。原告主张11199.01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的客观事实,原告主张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出院使用车费、单架使用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豫GXXX69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志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92540.34元、鉴定检查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93390.34元。应由永安财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志军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6712.27元[(93390.34元-10000元)×80%]。原告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交通费641元;护理费19605.17元;残疾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9445.185元,不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永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公司共计应承担49445.185元(10000元+39445.185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吴志军承担1520元(1900元×80%)。被告吴志军共计应承担68232.27元(66712.27元+1520元)。由于被告吴志军已支付原告5000元,该数额应从被告吴志军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吴志军还应再赔偿原告63232.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445.185元。 二、被告吴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3232.27元。 三、驳回原告侯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吴志军承担2500元,原告侯玉兰承担12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