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王敏,女,1968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侯鹏,男,1983年4月出生。 被告侯修国,男,1957年1月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玉萍,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敏诉被告侯鹏、被告侯修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庭审前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王敏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因原告王敏与被告侯鹏、被告侯修国之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被告侯鹏、侯修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晚8时20分许原告王敏到宏力大道西段的某某小区处领工资款,因身穿的衣物没有口袋,就一手推车一手拿钱从利民公司西50米处由北向南过马路,被侯鹏驾驶车牌号为豫GXXX27号的轻栅式货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将原告王敏撞飞,造成原告王敏严重受伤当场昏迷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昏迷,一直找不到目击证人,造成事故无法认定责任。2013年10月31日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34.16元、鉴定费45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2683.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款项120000元,被告侯鹏已付的62000元,被告侯鹏、侯修国还应再赔偿200683.4元。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事故发生路段有标志标线,明显有机动车专用车道,被告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使,原告骑自行车横过道路,违反交通法规定。因为被告是正常行使其道,原告未行使非机动车道,所以原告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机动车超速行使并非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突然横穿道路的行为才是造成事故的必然原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3条及最高院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过失相抵,被告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份,证明侯鹏违章,不能证明王敏有违章行为,所以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上岗证、新乡市牧野区卫北办事处宏源社区居委会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派出所证明、临泉县公安局杨小街派出所证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王彩霞和王敏系同一人,王彩香系在医院住院时医院写错的名字,王彩霞和王敏、王彩香都是同一人。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新乡市,在新乡市从事最基层的工作。3、医疗费票据12张,票据丢失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共花去费用108034.16元。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住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1套,费用清单1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40000元左右。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处8级、1处10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9184.24元。5、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1份、新乡市某某实业公司证明1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办事处证明1份、新乡市第某某中学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同时在该四个单位从事拉垃圾工作,月均收入4100元。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为2460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共计2560元。7、鉴定费票据1张,45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每月1102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按2人护理,为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56天,为1680元。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为168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一处8级、一处10级,现在生活不能自理,且原告有5个子女,原告主张20000元。 被告侯鹏、被告侯修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道路事故证明是因为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才出的事故证明,并不是说侯鹏有过错,从事故证明也可以看出是王敏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造成的。对王敏身份证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卫北派出所证明,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如果原告在城镇居住应出具暂住证。对医疗费票据,对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无异议,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且票据都是双份的,医生不会让去外面一天购买两回。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诊断证明2013年12月5日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外购药诊断证明及外购药费用均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均有异议,这些证据形式不合法。因为这些部门都是正规的单位,应提供劳动合同,应提供工资表,或者是承包合同,也应有工资出具人签名。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级别不真实,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应与就医次数相符合,交通费票据有票号相连情况。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过高。对护理费有异议,没有医院证明需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本市服务行业标准来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因该5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21时20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利民公司西50米,侯鹏驾驶豫GXXX27号轻仓栅式货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利民公司西50米时,与王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王敏是否驾驶或推行自行车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情经过,无法查清事故事实,2013年10月3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敏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2、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原告王敏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2013年9月24日,新乡市交警支队委托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敏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11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敏(王彩霞)车祸致:1、胸部所受外伤致左侧第1、2、3、4、5、7、8肋骨及右侧第4、5、6、7、8、9肋骨骨折(共13肋)应评为Ⅷ级伤残。2、胸部所受外伤致左侧胸膜粘连应评为Ⅹ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侯鹏已支付原告62000元。2013年5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王敏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侯修国是豫GXXX27号轻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侯鹏是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本案中,被告侯鹏驾驶轻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虽然公安交通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但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案的客观情况,认定被告侯鹏与原告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侯鹏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侯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034.1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1102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057元(1102元/月÷30天×56天);交通费,原告主张2560元偏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鉴定费4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600元,因未能提供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工资表,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78天为9969元(20442.62元/年÷365天×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56天为840元(15元/天×56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56天为840元(15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在新乡市,收入来源主要为城镇,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6744.24元(20442.62元/年×20年×31%);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根据原告王敏所受伤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59529.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20000元后为139529.4元。因被告侯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侯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3717.64元(139529.4元×60%)。扣除被告侯鹏已支付的62000元,被告侯鹏应再支付原告21717.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717.64元。扣除被告侯鹏已支付的62000元,被告侯鹏应再支付原告王敏21717.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敏对被告侯修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0元,原告王敏承担2700元,被告侯鹏承担30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