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9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新乡县一老房内,提供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收取“水钱”,2014年9月1日1时许,被新乡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名,赌资共计14.678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新乡县一老房内,提供赌具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收取“水钱”,2014年9月1日1时许,被新乡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名,赌资共计14.678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主动到新乡县公安局七里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赌资14.678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