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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跃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刘克跃,男,1970年3月出生。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四通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6995347-2。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山,男,1983年11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12号
原告刘克跃,男,1970年3月出生。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四通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6995347-2。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山,男,1983年11月出生,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伊新木材经销处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新乡市牧野区伊新木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只能以业主为诉讼主体,庭前经向原、被告释时,原告申请变更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伊新木材经销处为原告刘克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原告变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跃、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方木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供应方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方木的规格、型号、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供应了价值5249931元的方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方木款39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方木款134993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该款项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有纠纷到新乡市牧野区法院解决。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执行,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方木款134993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三个月后即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两次签订的合同效力有问题,因为郑东新区北三环项目不是法人主体,他没有权利签订这个合同,况且事前没有公司的授权,事后没有追认。这个还款协议书效力也存在问题。对管辖权有异议,之前签订合同时约定了管辖权,后来签订的还款计划又约定如有纠纷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对此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方木购销合同1份,证明是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方木,双方对方木规格、型号、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根据双方约定所订购木材款甲方每月向乙方结算50%,甲方不再订购乙方木材后三个月内结算余款。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货是在2012年12月15日,被告应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结清所有余款,被告未结清,应计算利息。2、送货单40张、还款计划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的数量,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价值5249931元的木材,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900000元。2014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共计欠原告方木款1349931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货款,逾期不付,按合同执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份,这是中国银行出具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木材款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木材款。
被告中铁十五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对合同效力有异议,事前无授权,事后无追认,这是项目部或者个人行为。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供方凭需方授权的现场验收人员的签收收款凭证,送货清单等,以检验合格的方木数量为结算数量。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根据双方约定所订购木材款甲方每月向乙方结算50%,甲方不再订购乙方木材后三个月之内结算余款,对甲方不再订购如何界定,如果按照这项计算利息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甲方不再订购是否有书面材料,如果只有这一条,很难确定合同结束,如果按最后一次结款起计算利息对被告也不利,应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还款计划书的效力问题有异议,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送货单,首先送货单是原告提供,没有盖章,中间部分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没有签字,关于现场验收人员的签收,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有多人签字,是否有授权存在疑问。对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付款人名称是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不是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签订方木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方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方木的规格、型号、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供应了价值5249931元的方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方木款3900000元。剩余方木款1349931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处工作人员宋兴地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剩余方木款1349931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有纠纷到新乡市牧野区法院解决。该还款计划中并加盖有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还款计划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执行,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
另查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是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
本院认为:《》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方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方木款1349931元未付,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宋兴地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方木款13499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三个月后即2013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视为主张延期付款之滞纳金,因被告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后一次供货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的延期付款滞纳金。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方木购销合同及还款计划效力有问题,认为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不是法人主体,没有权力签订购销合同、出具还款计划,且该合同签订前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追认,这是项目部或者个人行为。因郑东新区北三环隧道及地面道路工程施工第四标段项目部系被告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宋兴地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还款计划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原告提供的方木系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克跃方木款1349931元。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刘克跃方木款1349931元之延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134993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克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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