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83号 原告李德建,男,1981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双泉,男,1959年11月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陈双泉,男,1959年11月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冉光合,男,1967年8月出生。未到庭 被告乔胜利,男,1957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德建、原告陈双泉诉被告冉光合、被告乔胜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泉并作为原告李德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乔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光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建、原告陈双泉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李德建与被告冉光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一台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7000元,被告必须每月结算租金,否则支付每月租金2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共支付租赁费及押金10000元。从2013年2月24日开始计费,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3个月,减去收秋15天、春节15天,实际使用12个月,租赁费应为84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后陆续支付租赁费10000元,被告仍欠租赁费64000元。在2013年11月19日施工期间,因签合同人冉光合支付不了租赁费,原告要求停止使用塔机,想将塔机拆除拉走。但是某某有限公司阻拦,不让拆除,被告冉光合找卫辉市庞寨乡五四农场某某有限公司出面协商,某某有限公司派出代表乔胜利负责签字,租赁费由某某有限公司从工程款里扣除支付原告租赁费。签字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厂方讨要租赁费,被告一拖再拖,以种种理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4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28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冉光合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乔胜利辩称,陈双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没有陈双泉的任何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双泉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乔胜利同意归还租赁费的要件,乔胜利不应成为被告,不应当承担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明上虽然有乔胜利的签名,但上面的“担保人”三个字及手印不是乔胜利所写所摁。乔胜利之所以签名,是因为有人在塔吊上要自杀,乔胜利作为在场人,派出所出警人员为了让塔吊上的人下来,让乔胜利签个字,证明冉光合所写证明的真实性,乔胜利没有丝毫同意归还租赁费的意思。原告所称的某某公司派出代表乔胜利负责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乔胜利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乔胜利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德建、原告陈双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书1份,这是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7000元租金,押金10000元。被告应每月支付租金,如不按时交付租金,应加收上月租金的20%的滞纳金。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如果不付租赁费有权停止他使用塔吊。2013年11月19日证明条1份,这是冉光合所写。我们不让被告使用塔吊时冉光合写的条,计费时间是从2013年2月24日起开始计费。证明被告使用的是李德建的塔吊。被告说原告要从塔吊上往下跳,派出所才让乔胜利作为担保人签字。如果真是这样,应该是让工地盖章,也不可能让乔胜利签字,如果建筑方不付租赁费,乔胜利同意担保支付租赁费。乔胜利不仅替承建方担保,也替建筑方担保。这证明条上的内容全是冉光合写的,乔胜利只是签了字。乔胜利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乔胜利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冉光合、被告乔胜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乔胜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不涉及乔胜利。租赁合同上面也没有陈双泉的签字。对证明条,该证明条不属于债权凭证。证明条是冉光合作为承租一方给原告李德建的单方承诺。上面并没有注明欠原告多少钱,何时归还,并非是借条或欠条,只是一份证明,作为上面有乔胜利的签字,也只是仅对冉光合的证明加以证明。上面也没有说冉光合欠租赁费给不了乔胜利同意支付的字样。本案中只是一个证明条,只是说从工程款中支付,乔胜利既不是工程的业主,也不是承包人,没有权利代表业主来支付租赁费。同时上面也没有注明如果业主不支付乔胜利个人来支付的字样。作为原告所说的如果厂里不支付,乔胜利来支付,这是原告自己推出来的。原告单方认为乔胜利应该替冉光合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被告乔胜利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9日证明条1份,虽然被告乔胜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本院对乔胜利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因该证明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4日,原告李德建与被告冉光合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李德建将一台恒升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冉光合使用,月租金为7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交付押金壹万元,(押金以收据为准)……如乙方没按时交付租金,加收上月租金的20%的滞纳金。……”。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由工地安排司机试车以后次日开始计算,至退库时止中间使用以日历天数计算,秋收十五天,春节放假扣除十五天,如不放假按正常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交给被告使用。从2013年2月24日起开始计费,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3个月,减去收秋15天、春节15天,实际使用12个月,租赁费应为84000元(7000元×12个月)。扣除已付押金1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租赁费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4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冉光合给原告李德建出具证明一份,其中有“从2013年2月24日租用李德建塔吊壹台,月租金柒千元,等工程完工后同意业主从工程款中支付”的内容,被告乔胜利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证明上签了名字。 另查明:本案所涉塔机系原告李德建、原告陈双泉共同出资购买,所有权为二人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冉光合欠原告租赁费64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计算,为12800元(64000元×20%),应由被告冉光合承担。被告乔胜利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被告冉光合书写的证明上签字,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乔胜利辩称的证明上的“担保人”三个字及手印不是乔胜利所写所摁,其签名仅为证明冉光合所写证明的真实性,没有丝毫同意归还租赁费的意思,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定乔胜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塔机系原告李德建、原告陈双泉共同所有,被告乔胜利辩称的陈双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光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建、原告陈双泉租赁费6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00元。 二、被告乔胜利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冉光合、被告乔胜利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