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8Y790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时,被新乡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42.8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8Y790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时,被新乡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42.84mg/100ml。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徐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