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8Y790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时,被新乡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42.8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8Y790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时,被新乡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定量检测为142.84mg/100ml。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