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河南GX3413号自卸农用车,沿新乡县古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胡线7KM+3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利,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梁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河南GX3413号自卸农用车,沿新乡县古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胡线7KM+3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利,与相对方向王某甲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5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接受新乡县公安警察大队民警询问,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出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于2014年5月1日骑小鸟电动车上班经过东王庄村路口。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5月1日7时许,新胡线7公里+300米处,古朗线新乡市财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前发生交通事故。 附: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16张 3、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梁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三份:检验结果: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推断被鉴定人王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送检的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送检的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一份:小鸟电动车估损总价为人民币2400元。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小鸟电动自行车的转向、照明系统无法检测;制动装置中前制动装置效能无法检测,后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 河南GX3413跃进自卸农用运输车的制动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技术性能、车辆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要求;照明系统中,右前照明系统性能无法检测,左前转向等、示宽灯、左右制动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 7、户籍证明一份:梁某某,男,1985年12月12日生, 8、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梁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5月1日7时20分,接到群众报警,肇事司机梁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积极配合我大队民警询问,如实反映了交通事故事实,建议对梁某某认定坦白。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1日7时许,我骑我的电动车从家出来,沿新胡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我村路口东500米处,相对方向过来一辆货车,一下子斜着向我冲过来,我急忙从车上跳到路外边,我回头看时就见到一个人躺在路中间,当场死亡了。 10、证人王某证言:当天(2014年5月1日)凌晨两点我与我的爱人梁某某一起开车去长垣送砖。大约早上七点多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我正在车上睡觉,具体情况不太清楚。事故发生后,梁某某赶紧下车,看到被害人受伤后,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等120车来了以后,我就乘别人的车回家了。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7日早上7点40分左右,本村的杜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梁某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让我开车和他一起去现场。我和杜某甲及杜某甲的三儿子杜某乙一起到现场。到那儿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流了一地血,梁某某在路边站着,120的车医生、护士都在抢救。我们去先把梁某某叫到路边问咋回事,这时护士问有人打过110没有,人已经没法抢救了,他们准备离开了,旁边有人说打过110了,120车就走了。死者家属也在,害怕对方打梁某某,就让他躲到路边的树林里了,过一会儿警察就来把他带走了。我们问梁某某报警没有,他说110、120都打了,120打通了,110没有打通,一直打不进去。 1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日凌晨三点我从家开车出发,大概早上五点多到了长垣县城里送砖,送完砖就直接往回赶,路上也没休息,准备直接回家。当时车上有两个人,是我和我爱人王某。上午7时22分许,我驾驶我的豫GX3413号货车沿新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距东王庄路口约200米处,我超过前方一辆货车并向左打方向行驶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过来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我打120,等120急救车过来后,医院的人说人快不行了,问打110报警没有,旁边有人说打过了,这个人我不认识。我再打110一直正在通话中没有打通,因为害怕对方家属来了打我,我就站到路北边的小树林里等警察来。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长海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