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1994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步行至新乡县,翻墙进入牛某甲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卧室内的149元盗走。在欲离开之际,被回到家中的牛某甲发现,但牛某甲并未及时发现被告人牛某盗窃现金的事实,遂二人共同离开家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步行至新乡县,翻墙进入牛某甲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卧室内的149元盗走。在欲离开之际,被回到家中的牛某甲发现,但牛某甲并未及时发现被告人牛某盗窃现金的事实,遂二人共同离开家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人张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牛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艳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