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诈骗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诈骗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徐某某、黄某某、傅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邓琦、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祥、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徐某某、傅某某共谋,采用干扰器干扰地磅称重的方法骗取新乡县圣龙带钢有限公司的废金属压块。后被告人潘某在网上购买干扰器并负责安装、操作,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在该公司有废旧金属压块时联系装货,被告人傅某某负责销售。截止2013年5月20日,三被告人共从新乡县圣龙带钢有限公司拉货四次,共计干扰称重4吨,价值9200元。2013年5月底,被告人潘某、徐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分别从新乡县圣龙带钢有限公司拉货三次,共计干扰称重4吨,价值9200元。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潘某叫来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操作干扰器,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联系装货,被告人潘某负责销售。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潘某、徐某某、黄某某再次操作干扰器称重时,被该厂工人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徐某某、黄某某、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某、徐某某、黄某某、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傅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徐某某、黄某某、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且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黄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徐某某、傅某某共谋,采用干扰器干扰地磅称重的方法骗取新乡县圣龙带钢有限公司的废金属压块。后被告人潘某在网上购买干扰器并负责安装、操作,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在该公司有废旧金属压块时联系装货,被告人傅某某负责销售。截止2013年5月20日,三被告人共从新乡县圣龙带钢有限公司拉货四次,共计干扰称重4吨,价值9200元。2013年5月底,被告人潘某、徐某某采取上述方法从新乡县圣龙带钢有限公司拉货三次,共计干扰称重4吨,价值9200元。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潘某叫来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由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操作干扰器,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联系装货,被告人潘某负责销售。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潘某、徐某某、黄某某共从新乡县圣龙带钢有限公司拉货七次,共计干扰称重9.5吨,价值21325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潘某、徐某某、黄某某再次操作干扰器称重时,被该厂工人发现。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12月24日13时许,主动到新乡县公安局翟坡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退赃款23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赃款23000元;被告人黄某某主动退赃款15000元;被告人傅某某主动退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物证:干扰器一套;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情况说明、实物入库凭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潘某、徐某某、黄某某、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徐某某、黄某某、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徐某某、黄某某、傅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某、傅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徐某某、黄某某、傅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是犯罪行为的主要组织者与实施者之一,诈骗犯罪14次,犯罪金额达39725元,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属本案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前交通肇事罪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长海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