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何胜彪,男。 被告宋克珍,女。 委托代理人苗兴华,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胜彪诉被告宋克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彪、被告宋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牌号为豫GAV859的东风牌小型客车,锁好停放在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大门旁边,几天后来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后经多方打探方知是被告宋克珍所为,被告已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的车辆占为已有,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宋克珍承担原告租赁车辆的费用1000元/月,误工费8000元/月由宋克珍承担至归还车辆之日为止,车辆折旧费6000元,诉讼费用、超过审验车的时间增加的费用及2012年占有车辆后的保险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并由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告何胜彪已经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诉讼标的向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和规定,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原告诉何胜彪就该案已经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日受理,本案目前正在诉讼程序中,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常识车辆租金当然包含了折旧费,而误工费更是与车辆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各一份,(2)封丘县法院(2013)封刑初守第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称租赁协议及河南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朱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均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证人朱某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胜彪系豫GAV85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2年11月8日原告何胜彪的次子何亮将何胜彪所有的豫GAV85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开到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被告宋克珍以与何胜彪的长子何某某间存在纠纷为由将何胜彪所有的豫GAV85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死者车家属宋克珍扣押(或留置)。2013年1月5日何胜彪向“110”报警,未果。何胜彪以侵权纠纷为由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克珍、曹某某返还车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宋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何胜彪所的车牌号为豫GAV85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二、驳回何胜彪对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后何胜彪、宋克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胜彪与宋克珍侵权纠纷一案现在执行当中,至今被告宋克珍未返还原告何胜彪车辆。另查明原告何胜彪从2012年11月开始租凭朱某某的浙AM7B01小型汽车使用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月1000元,原告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宋克珍扣押原告何胜彪车辆导致原告需要使用时租赁他人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为11个月,每月1000元计11000元。被告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原告何胜彪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宋克珍、曹某某侵权纠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车辆,本案原告何胜彪起诉被告宋克珍系宋克珍未返还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辩称的“一事不再理”,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折旧费因车辆尚未返还无法确认,车辆审验及保险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胜彪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5元,由被告宋克珍承担100元,原告何胜彪承担125元(原告已垫支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进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