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刘光恒,男。 被告刘发立,男。 被告荆汝芹,女。 原告刘光恒诉被告刘发立、荆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荆汝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刘发立以购买货车为由借原告3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称过几天就还了,但时至今日也未偿还借款。由于被告借款时为了购买货车,且系与被告荆汝芹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要求被告荆汝芹共同偿还该借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8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7日被告刘发立向原告刘光恒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光恒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利息壹分贰厘,期限一年。”根据庭审调查,该《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2‰,且2013年春节被告已支付2000元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年利息12‰不违反相关规定,截至至本院判决之日即2014年9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利息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发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光恒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304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刘发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代审 判员 赵英剑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