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付作新,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张彦平,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崔增宾,男,系张彦平之夫。 原告付作新诉被告张彦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付作新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作新、被告张彦平之委托代理人崔增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0时30分,原告驾驶的豫GTD280号轿车(被告为乘坐人)在化工路与丰华街交叉口与陈某某驾驶的无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因医疗费等赔偿问题诉至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下达(2013)红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第四页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10000元,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1000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被告未上诉,已经生效。在该判决书第5页第2段倒数第8行,被告应返还我垫付的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已经领取,应该返还我的垫付款。2、事故处理押金条两张共10000元,证明事故后,为被告垫付了10000元。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未安全的将被告送往目的地,其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二、该判决书自己正在申诉阶段,并未实际生效,应待申诉结束后再判定该判决书的效力;三、朱某某并未履行判决书判决的赔偿义务,自己不存在不当得利;四、被告作为交通事故无过错方,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出现了交通事故,是本案无辜受害者,如果返还原告垫付的10000元赔偿款,显示公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依据该判决,保险公司的款已收到,但称对该判决已提出申诉,认为该判决中误工费和工资表算得过低,认为不应该再返还这10000元,被告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原告有义务保证安全,出现交通事故,原告应与二轮摩托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案件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辩称已就本案中所涉的判决,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该案件并未进入再审程序。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0时30分,原告驾驶的豫GTD280号轿车(被告为乘坐人)在化工路与丰华街交叉口与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及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后被告因医疗费等赔偿问题将陈某某及原告等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下达(2013)红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第四页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该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彦平乘坐原告付作新驾驶的出租车,在行驶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治疗终结后,将原告,包括事故的其他责任方均起诉到了法院。案件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认了被告的各项损失,及各责任方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该民事案件也确认了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多垫付的10000元。该案件审结后,被告以法院判决数额较少等为由提出申诉,但案件并未进入再审程序,(2013)红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为一生效的民事裁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该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仅仅以未得到全部赔偿款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多垫付的该10000元赔偿款,缺乏合法依据,并已造成原告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不当利益及时返还原告。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张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作新10000元垫付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彦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常军 审 判 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纪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