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丁春霞,女。 被告王东,男。 原告丁春霞诉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9月23日起,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陆万元整(6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给原告写的借条,约定一个月后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陆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录音光盘一份。 被告辩称:打条虽然是打的陆万元,但是被告实际借原告有三四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当时打条的时候是原告带几个人堵着我,才打的条。我现在没有钱,有钱的话会还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 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东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丁春霞陆万元正(60000),王东,2014.5.28,于2014.6.30前还清”。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东向原告丁春霞借款6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但未约定利率,故应当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是在被强迫的情形下才出具借条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春霞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代审 判员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魏炎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