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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涛与周云波、周琰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孟庆涛,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任保国,男,河南弘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云波,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周琰琳,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新乡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孟庆涛,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任保国,男,河南弘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云波,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周琰琳,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新乡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素梅,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祥杰,男。

原告孟庆涛诉被告周云波、周琰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涛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作为承运人为原告配送三轮车及电瓶,发货地为新乡市金鹿车业有限公司院内,目的地为伊犁市。协议签订后第二天,货物被装车开始出发。但是被告将货物拉到了新乡县小冀镇三联机械公司院内,不再履约,且以原告延误装车时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将货物强行扣留,向原告索要损失费。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在无奈之下,被迫向二被告支付了25000元才可以发货。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靠非法手段解决纠纷,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事情是由于原告自身违约导致被告对先前装货的卫北饲料机厂货运合同违约,给卫北饲料机厂造成损失并赔偿,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损失15000元的运费。原、被告多次协商不能解决,后在中介方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25000元,双方的原货运合同终止。2、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威逼和胁迫,更没有为了扣押原告的货物向其勒索钱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7日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基于货运目的签订的协议。2、2014年3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货物在被扣押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同时证明因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元,证明合同违背平等自愿原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日协议书一份。2、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一份。3、2014年2月20日申某某同周云波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运饲料机运费15000元。4、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到货时间应该是2014年2月28日。5、2014年2月27日货运协议,证明因为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不能向新疆发货。6、2014年2月28日证明和2014年2月28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赔偿申某某损失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方取得25000元是合法合理有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理由扣押原告的货物,该协议本身无法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理由扣押原告的货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与前面的合同联系一块;对证据6,对真实性无法表态。本院对被告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因其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方无异议的被告证据1、2予以采信;对被告方证据3、4、5、6,因其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2日,原告孟庆涛与被告周云波、周琰琳在中介方赵克明的介绍下签订运输协议书,由被告方承运原告方货物,约定货物于2014年2月22日发出,于2014年2月28日货到查收交付,约定货到付清运费2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货物于2014年2月27日发出,于2014年3月15日货到查收交付,约定货到付清运费20000元。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中介方赵克明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原告孟庆涛需要运输的电瓶迟迟不到货,导致延误货物装车时间,给被告周云波、周琰琳造成损失,由孟庆涛赔偿周琰琳25000元,原运输合同终止,双方不再追究责任,三方签字生效。

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云波与申祖斌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一份,周云波为承运方,约定2014年2月20日由新乡装货,2014年2月27日至石河子卸货,运费为15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琰琳支付卫北饲料机厂申某某损失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庆涛与被告周云波、周琰琳之间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7日的两份运输合同均真实有效,双方均承认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原被告双方及中介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了因原告需要运输的电瓶迟迟不到货,延误装车时间,造成了二被告对卫北饲料厂的违约,二被告通过中介方赵克明赔偿了卫北饲料厂10000元。因延误装车时间,给二被告造成了15000元的运费损失。原告赔偿二被告共计25000元,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原告对2014年3月1日的协议书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有原告的签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告应遵守协议的内容。至于原告所说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无奈之下,被迫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才得以放货,且被告依靠非法手段解决纠纷的内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孟庆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孟庆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