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崔明华,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系李某之夫。 原告崔某甲,男,2009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崔明华,男,基本情况同上,系崔某甲之父。 原告李佃木,男,1964年2月7日出生,住山东惠民县,系李某之父。 原告赵秀芳,女,1964年3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科,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焦鹏月,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杨小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明华、崔某甲、李佃木、赵秀芳诉被告刘玉科、焦鹏月、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7月3日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华、崔某甲、李佃木、赵秀芳之委托代理人崔清福,被告焦鹏月,被告同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人寿财险之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5时许,第一原告驾驶自有的鲁A9919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0公里处时,撞到前方停在路右侧的第一被告刘玉科驾驶的豫G7310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第二、三被告)尾部,造成二车损坏,致第一原告重伤及乘车人李某(第一原告之妻、第二原告之母、第三四原告之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救治,治疗31天,花费88842.6元。后因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第一原告回家休养治疗。同时,被告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护理等损失。2013年11月8日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因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致第一原告重伤及四原告的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创伤。为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22000元,再由第一、二、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车损、货损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383.24元。 原告崔明华因伤致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方车辆保单、双方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两份,鲁A99937号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崔某乙情况说明、原告方车辆道路运输证、崔明华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崔明华、刘玉科驾驶证各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崔明华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方车辆的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综合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二组,崔明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90826.6元),出院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并提交2014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崔明华住院后的花费情况及伤残情况,并主张崔明华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结合误工时间鉴定365天,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运输行业收入标准每年44421元计算误工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第三组,崔明华护理人员崔某乙、王某某身份证各一张,证明护理费计算方法和标准,崔明华前期实际住院31天,二次手术经鉴定20天,共51天,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80天,每天38.65元(按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合计的平均数计算),共10896.48元;第四组,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车损、货损价值99783元,鉴定费共计8220元。另,原告崔明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商河县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两份、商河县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崔明华管理费、风险抵押金收据两张,及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崔明华与商河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崔明华系鲁A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部分交通费(加油)票据共七张,计2270元。 四原告因李某交通事故死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死者李某的户籍证明信、司法鉴定报告书、李某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各一份,原告李佃木、赵秀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崔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关系,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非私营在岗职工年收入37958元,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崔某甲生活费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焦鹏月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车辆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崔某乙的取款条1张,证明事故后垫付了6000元;2、酒精测试费收据1张,计350元,尸检费收据1张,计1000元,证明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焦鹏月,该车辆在被四处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第四被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焦鹏月赔偿,同力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焦鹏月是豫G7310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赔偿计算标准应当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2、如果我方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3、我方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4、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且三责险的总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5、后续治疗费等实际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车损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形式,缺乏必备内容,我方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7、车辆损失费用应当扣除残值部分;8、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9、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玉科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崔明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挂靠协议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挂靠关系及实际车主身份;对该组其它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崔明华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对“费用清单”有异议,主张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护理天数、误工天数及营养费的鉴定依据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天数要求过长,营养费参照上海地区的标准无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该组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原告误工费,因其未提交收入证明,也未提交纳税凭证,应按涉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也应按涉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崔明华第三组证据即护理人员身份没有异议,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应按其住院天数31天计算。对崔明华第四组证据中的“车损货损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另人寿财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病历中并未列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且标准过高,对伤残鉴定费、车辆性能检测鉴定费没有提供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同力公司补充认为,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其计算标准没有意见;护理费,对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异议,病历中没有显示,应按1人护理计算,对院外180天护理有异议,应考虑护理系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5元计算,并且只计算住院期间31天;其它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焦鹏月同意同力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崔明华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同意由法庭依法审核认定。三被告对四原告由于李某死亡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认为还应提供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关系证明等予以佐证,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标准计算有异议,并认为被抚养人崔某甲的抚养年限应按13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四原告对被告焦鹏月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焦鹏月垫付了6000元丧葬费,被告人寿财险对焦鹏月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焦鹏月垫付的6000元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范围之内。 原告及被告焦鹏月对被告同力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无异议,人寿财险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方车辆的挂靠关系。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崔明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除鲁A99937号车辆行驶证一份、2013年5月8日崔某乙与商河县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2014年8月1日崔某乙“个人声明”各一份,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外),三被告虽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能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驾驶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车辆挂靠关系,对于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系复印件,经本院庭后核实,内容属实,对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崔明华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三被告虽对其中的“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天数、误工天数及营养费计算依据有误,但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反证据及扣除的具体数额,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护理天数,本院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住院天数,确定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依据有效的鉴定结论认定,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38.6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时间的计算,鉴定结果内容不明确,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本院按相关司法解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38天,对营养时间的计算,鉴定结果为30-90日,变动幅度较大,本院酌定营养费为院内、院外共60天,标准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司法标准予以确定为每日15元,对二次手术费用,虽作出鉴定结果,考虑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又提出异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崔明华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提出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足,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日38.65元,低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本院对护理费的计算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对崔明华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被告对车损、货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崔明华庭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该部分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该项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酌定为800元。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该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河南省该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高于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该户籍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四原告提交的由于李某死亡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提出部分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对李某的亲属关系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李某的家庭关系、近亲属关系,被告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崔某甲的被抚养人抚养年限,本院确认从事发生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止,为14年。 对被告焦鹏月、同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对真实性均不提异议,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日5时许,原告崔明华驾驶自有的鲁A9919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0公里处时,撞到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告刘玉科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豫G7310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鲁A车辆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崔明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1月8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明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科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明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花去住院及检查费共计89296.6元,经诊断为小腿开放性骨折、髋臼骨折、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崔某乙、王某某护理。其伤情,2014年5月28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为崔明华:“一、因交通事故右髋臼骨折并股骨头后脱位、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上段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踝关节离断伤,经住院积极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三、误工时间为270日-365日;四、营养时间为30日-90日;五、需二次手术,住院时间拟为20天,排除手术中及手术后的意外情况,二次手术费用约为4-6千元。”花去鉴定费4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530元。鲁A99190号车辆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车损价值为66813元,车上所载物品损失估价为32970元,花去估价鉴定费3820元,并产生机动车性能检测费400元。事故中受害人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为其子崔某甲,李某父母李佃木、赵秀芳共生养子女二人。 另查,事故中的豫G7310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焦鹏月,刘玉科系焦鹏月的雇员,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同力公司名下营运。事故发生时,豫G7310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最高责任限额为50万元)。鲁A99190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崔明华,由崔明华挂靠在商河县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 事故发生后,焦鹏月已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6000元,并支出(崔明华)酒精测试费350元、尸检费1000元。 再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620元; 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 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 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案中,被告刘玉科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焦鹏月的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停车安全,与原告崔明华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明华受伤及崔明华车辆乘车人李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双方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四原告为李某的近亲属,刘玉科应按责任比例,对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刘玉科系被告焦鹏月雇佣的司机,故本案应由焦鹏月对刘玉科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事故时,焦鹏月的次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四原告,剩余不足部分由焦鹏月及该次责车辆挂靠公司(被告同力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连带赔偿,属于该次责事故车辆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由人寿财险按照商业三责险条款予以赔付,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挂靠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主张在本次事故责任限额内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定,原告崔明华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89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28964.93元(44421元/年÷365天×238天),护理费587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96.3元(38.65元/天×31天×2人)+院外护理费3478.5元(38.65元/天×180天×1人×50%)),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交通费800元,车损、货损价值99783元(66813元+32970元),估价鉴定费、司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9750元(4000元+1530元+3820元+4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不明确,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过高,且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总计为281314.33元。 四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产生的相关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四原告主张按河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按原告主张的18979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1751元(7393元/年×14年÷2人),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不明确,本院在其主张数额范围内酌定为7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90130元。 因被告人寿财险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责任限额仅为110000元,事故最终造成一人重伤、一人死亡的后果,考虑各方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该110000元赔偿限额,由崔明华使用24000元,四原告使用86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对本案原告崔明华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三项为36000元。被告焦鹏月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崔明华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该承担的36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货损价值及鉴定费,共计245314.33元(281314.33元-36000元)中的30%,为73594.3元。因焦鹏月的该事故车辆购买了被告人寿财险的商业三责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代替焦鹏月对原告崔明华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该承担的36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货损价值,共计235564.33元(281314.33元-9750元-36000元)中的30%,为70669.3元。故被告焦鹏月实际对崔明华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鉴定评估费2925元(73594.3元-70669.3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崔明华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06669.3元(36000元+70669.3元)。 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对四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死亡赔偿金86000元。被告焦鹏月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四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该承担的86000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4130元(290130元-86000元)中的30%,为61239元。因焦鹏月的该事故车辆购买了被告人寿财险的商业三责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代替焦鹏月对四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该承担的86000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4130元(290130-86000元)中的30%,为61239元。鉴于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已先行从被告焦鹏月处得到丧葬费垫付款6000元,故对该6000元,应从人寿财险应支付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为141239元(86000元+61239元-6000元)。相应的该6000元,可由人寿财险直接给付焦鹏月。 另,被告焦鹏月主张为原告垫付酒精测试费及尸检费共计1350元,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作为自己的损失进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对该部分垫付费用,双方可以协商折抵或另案主张。 以上经核实的费用在原告诉请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崔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货损价值等各项损失共计106669.3元; 二、由焦鹏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明华估价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925元; 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崔明华、崔某甲、李佃木、赵秀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1239元; 四、驳回崔明华、崔某甲、李佃木、赵秀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焦鹏月、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968元,由崔明华、崔某甲、李佃木、赵秀芳承担387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由崔明华、崔某甲、李佃木、赵秀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侯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