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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之前、张长朋、张某某、李素珍与张传海、张守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张之前,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死者夏某某之夫。 原告张长朋,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死者夏某某之长子。 原告张某某,男,1999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张之前,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死者夏某某之夫。

原告张长朋,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死者夏某某之长子。

原告张某某,男,1999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死者夏某某之次子。

原告李素珍,女,1938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乡县,系死者夏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之前、张长朋、张某某、李素珍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传海,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获嘉县,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张守卫,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获嘉县,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之前、张长朋、张某某、李素珍诉被告张传海、张守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前、张长朋、张某某、李素珍之委托代理人梁益波,被告张传海,被告张守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鸿雁、胡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23时38分许,被告张传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G-LS11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公里+500米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前方同方向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夏某某撞倒,造成夏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传海未停车观察,驾车逃逸。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后经查被告张传海系无证酒后驾车,且该车未审验、未投交强险,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守卫。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后变更为394248元。

原告张之前、张长朋、张某某、李素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主是张守卫;2、新乡医学院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夏某某是因交通事故死亡;3、七里营余庄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四名原告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七里营夏庄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夏某某母亲及其兄妹关系的情况说明;4、电动车的定损单,定损438元;5、原告家属缴纳的尸体运输费用,4900元;6、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一份,100元;7、2013年11月4日新乡县公安局对张守卫作的笔录一份。

被告张传海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张守卫辩称:从事发后我一直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工作,事故后我向交警部门交了2万元钱供为死者办理后事使用,之后又交了1万元,共计3万。但是交警没有对我们进行调解。我始终没有说不理赔。我后来去交警部门,就被羁押了。我们调解时没有达成协议,案件就发展到现在。另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应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支持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已赔偿了3万元,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守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11月29日),证明张传海系私自驾驶车辆,其行为不在雇佣活动中。2、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7页载明张守卫向新乡县交警大队缴纳押金3万元),证明张守卫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且已支付赔偿款3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守卫对车损评估费和评估结论无异议。对4900元拉尸费不予认可,其仅是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实际花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尸体检验报告无异议。对余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对夏庄村委会有关亲属关系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派出所户籍科证明亲属关系,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夏某某与李素珍的亲属关系。对户口本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张守卫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9日对张传海的询问笔录第3页中,张传海陈述张守卫对张传海开车不知情。刑事判决书第2页认定张传海系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依据最高院关于道交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规定,张守卫仅承担适当责任。被告张传海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系白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守卫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守卫的证据1、2均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23时38分许,被告张传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G-LS11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5公里+500米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前方同方向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夏某某撞倒,造成夏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传海未停车观察,驾车逃逸。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12月30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438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死者夏某某母亲李素珍有一子夏家战,一女夏某某。张守卫在事发后向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押金3万元,原告方已领取23000元。

本院认为,张传海与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G-LS11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张守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守卫作为车主明知被告张传海没有驾驶资格,仍将豫G-LS11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给张传海管理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之前、张长朋、张某某、李素珍因夏某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4年÷2人=11255.46元,李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2人=14069.32元,车损438元,评估费100元。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因二被告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此不予支持。张守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车损438元,丧葬费18979元,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李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2元,死亡赔偿金65696.22元,合计为110438元。交强险限额外张守卫应承担部分为(169506.80元-65696.22元+100元)×30%=31173.17元。扣除原告方已领取的23000元,被告张守卫共应赔偿原告张之前、张长朋、张某某、李素珍各项损失110438元+31173.17元-23000元=118611.17元。张传海应承担部分为:(169506.80元-65696.22元+100元)×70%=72737.4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张守卫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之前、张长朋、张某某、李素珍各项损失118611.17元。

二、限张传海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之前、张长朋、张某某、李素珍各项损失72737.41元。

三、驳回张之前、张长朋、张某某、李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张守卫负担700元,张传海负担3300元,张之前、张长朋、张某某、李素珍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陪审员  张晓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