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左保军,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左保忠,男,系左保军之弟。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宇,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祥,男,系刘兴宇之父。 被告刘振祥,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瑞锋,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负责人张会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系公司员工。 原告左保军诉被告刘兴宇、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庭追加刘振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左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保忠、刘宝华,被告刘兴宇之委托代理人刘振祥,被告刘振祥,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景瑞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1时,刘兴宇持B2驾驶证驾驶豫D66763号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在青龙路新谊药厂东丁字路口北侧,举升的后厢卸货期间,因操作不当,导致豫D66763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发生侧翻,砸着右侧停驶的左保军驾驶的河南GZ0133号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左保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保军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8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三份;3、病历一份;4、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5保单一份;6、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共44张;7、交通费票据50张;8、河南省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新乡市红旗区奥古斯都旗舰店证明一份,左某某工资表三份。 被告刘兴宇、刘振祥辩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辩称:我方仅是豫D66763号重型自卸货车名义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是刘振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D667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显示陪护一人,未显示后续休息时间,因此对后续误工费有异议。对护理人员误工费有异议,虽然有误工证明,但无工作单位的机构代码证,也无扣发工资证明,且工资表上没有加盖合法的财务章,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鉴定的车损数额明显偏高。对拖车费有异议,拖车距离、日期不明。对保单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病历显示已60岁,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运输协议及拉货单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证据8中左保军收入仅有单位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印证,不予采信。左某某收入仅有单位证明,无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印证,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11时,刘兴宇持B2驾驶证驾驶车主为刘振祥的豫D66763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头西尾东停在青龙路新谊药厂东丁字路口北侧,举升的后厢卸货期间,因操作不当,导致豫D66763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发生侧翻,砸着右侧停驶的左保军驾驶的河南G-Z0133号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左保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保军无责任。豫D667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左保军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903.2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河南G-Z0133号货车于2014年5月8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7050元,评估费350元。另花费施救费3200元,拆检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宇与原告左保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保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兴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左保军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刘兴宇系被告刘振祥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刘振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左保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17天=1139.09元,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年×17天,车损7050元,评估费350元。施救费3200元,拆检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左保军所诉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因豫D667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9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1139.09元,护理费1352.59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49.88元。被告刘振祥应承担部分为车损5050元,评估费350元,施救费3200元,拆检费1200元,合计9800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称其为名义车主,但未提交证据,故应对刘振祥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左保军各项损失6849.88元。 二、限刘振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保军各项损失9800元。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左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刘振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