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娄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玉青,女。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娄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武树山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原告在东边。2010年农历10月,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动用暴力强行将原告三间北屋扒毁,当时被告承诺新房盖好后原告想住哪院住哪院。被告建房时,因原告的老宅基地不够一宅,原告又出资500元买了4米宽的宅基地,可被告在原告的老宅基地上把新房盖好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没有地方居住,现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了楼房并居住生活,他的老宅基地上有临街房和东屋现在空着,原告在自己的老宅基地院生活已经不现实,故要求把被告的老院判归原告所有,让原告在该院安度晚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将被告的老院判归原告居住生活。 被告口头辩称:子女都有赡养的义务,被告同意赡养,原告要求的地方是我的宅基地,三间房是我建的,当时买宅基地的时候,我给原告400元钱买的地方。原告自己也种的有地,原告是酒厂的退休工人,退休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非让把我的房子写成原告的名字,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三间屋在我家后面,我们的三间屋是我出1000元向原告买的。因为都是自己人,我不知道会弄到这一步,所以当时没有让原告出手续。原告给我要求什么条件都可以答复,就是这个条件我不同意。 原告向本院提供给的证据有娄某乙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葛埠口乡房地产管理所收据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那个地方本来就不是娄某乙的地方,娄某乙的地方在街里,这4米是葛庄的地方。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异议为:土地使用证证实不了争议地就是被告建房的宅基地。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求,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退休工人,共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为原告长子,均已成家另过。有关原告的赡养问题,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现原告以被告强行将原告三间北屋掀掉盖房为由,主张将被告的老院判归自己居住生活,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强占其老宅基地建房,而要求将被告老院判给自己居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要求将被告娄某甲老院判归自己居住生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