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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朋与李增生、王永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吴朋,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刘存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生,男。 被告王永炜,男。 委托代理人魏学敏,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吴朋,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刘存娜,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生,男。

被告王永炜,男。

委托代理人魏学敏,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原告吴朋为与被告李增生、王永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朋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刘存娜,被告李增生、王永炜的委托代理人魏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朋诉称:2014年3月21日19时45分,被告李增生驾驶被告王永炜的豫G8W127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翰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朋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朋受伤,随后吴朋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粉碎性骨折,骨膜破裂以及头部外伤,由于伤情严重,2014年5月4日转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只有车主的朋友看望了原告几次,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朋各项经济损失227020.06元。

被告李增生、王永炜的委托代理人魏学敏辩称: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吴朋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太平洋财险商业险保险单1份、李增生驾驶证,王永炜行驶证;2、原告在原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费用明细清单份1、住院病历1份、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费用明细清单份1、住院病历1份;3、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输血治疗费发票2张及输血明血单1份、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放射费发票3张、原告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份、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张大夫(张松建)2014年7月2日证明1份;4、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张大夫5月10日的证明1份、吴朋母亲与药店店员(原阳的康华大药房、华森大药房)的电话录音;5、2014年2月28日《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的包工头冯文超2014年6月1日书写的证明;6、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及其家庭的户口薄、原告房东海胜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8月26日的证明1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摩托车鉴定评估费用发票、停车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

原告吴朋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李增生、王永炜质证后认为:原告的户口显示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损失。没有正规发票的不认可。要求法庭对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交通费不认可。我方的驾驶证、行驶证没有意见。对病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都过高,我们要求法院对医疗费进行鉴定。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对车损评估有意见,不值那么多钱。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不认可。对误工证明不认可。

被告李增生、王永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8张。

被告李增生、王永炜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吴朋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被告的缴费条16000元我们予以认可。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中的原阳县人民医院输血治疗费发票2张及输血明血单1份、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放射费发票3张、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份、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组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第6组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及其家庭的户口薄,第7组、第8组、第9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第3组证据中的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张大夫(张松建)2014年7月2日证明、第4组证据中的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张大夫5月10日的证明1份、吴朋母亲与药店店员(原阳的康华大药房、华森大药房)的电话录音,第5组证据,第6组证据中的房东海胜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8月26日的证明,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同时亦不能真实有效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19时45分,被告李增生驾驶被告王永炜的豫G8W127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顺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翰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朋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朋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40668.44元;2014年5月4日,转院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29天,于2014年6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4569.65元。后原告吴朋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朋左下肢损伤的等级为十级,其后续取内外固定物的费用约需7000元。

另查明:1、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4月4日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增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朋无事故责任;2、吴朋的儿子吴统一,2004年12月2日出生,女儿吴鑫雨,2013年7月7日出生;3、被告李增生系豫G8W127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永炜;4、原告吴朋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李增生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增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增生、王永炜连带赔偿。原告吴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5238.09元(40668.44元+84569.65元)、输血费5552元、放射费3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其中原阳县705元:15元/天×47天,郑州市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140元(15元/天×76天)、护理费6046.8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76天)、误工费3297.25元(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42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吴统一生活费2532.48元(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9年,5627.73元/年×9年÷2人×10%)、被抚养人吴鑫雨4783.57(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7年,5627.73元/年×17年÷2人×10%)、伤残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147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82785.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71470元。下余11315.96元,由被告李增生、王永炜承担,又因被告李增生、王永炜在原告吴朋住院期间,委托其亲友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医疗费,故对于被告多支付的4684.04元,原告依法应返还被告李增生、王永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

本案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李增生、王永炜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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