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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超与李亚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吴超,男。 被告李亚辉,男。 原告吴超诉被告李亚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武树山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吴超,男。

被告李亚辉,男。

原告吴超诉被告李亚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武树山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双方车辆损坏和我方人员的人身伤害,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互赔。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和住院费11176元。原告赔偿被告车损4768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因当时其保险公司未报销钱款,被告不愿自行垫付,双方商定互打欠条,待保险钱款到账,立刻互赔。半个月后,其保险到账,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李亚辉偿还欠款6400元,半年利息200元,共计66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各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2日10时55分,被告驾驶豫GS5667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寨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GCF150雪佛兰牌微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豫GS5667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向了道路北侧的电线杆,造成两车损坏、电线杆损坏、豫GCF150雪佛兰牌微型轿车乘坐人路红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李亚辉车损26900元,除原告吴超交强险承担2000元外,剩余24900元,被告李亚辉自愿承担90%为22410元,原告吴超自愿承担车损的10%为2490元;二、原告吴超车损为8900元,除被告李亚辉交强险承担2000元外,剩余6900元,被告李亚辉自愿承担90%即6210元,原告吴超自愿承担损失的10%即690元;三、路红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李亚辉全部承担;四、被告李亚辉赔偿葛埠口乡范寨村电线杆损失费800元;五、当事人赔偿款项理赔手续自行交清;六、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纠缠,永不反悔。后因被告不愿垫付赔偿款,原被告双方互相打了欠条,2014年2月26日。原告吴超给被告李亚辉出具了一张欠款4768元的欠条,被告李亚辉给原告出具了欠修车款11176元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赔偿的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11176元,原告赔偿被告4768元,经过抵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408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400元,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亚辉支付原告吴超赔偿款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