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赵晓伟,男。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志彬,男。 被告郭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邢台市宁晋县西风街。 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晓伟诉被告屈志彬、郭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由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志彬、郭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3点55分左右,被告郭华驾驶的冀EC1888(冀E6M12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原阳管辖区域629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豫K74669号东风中型货车追尾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后侧翻,车辆损坏,经交警支队处理,半挂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已经达到报废条件,原告车辆经过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8108元,因车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评估费等费用,但被告却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29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屈志彬经本案询问后辩称:郭华驾驶的冀EC1888(冀E6M12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我是实际车主,郭华是司机,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华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系冀EC1888(冀E6M12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是屈志彬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因此答辩人对本次事故不负有赔偿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辩称:如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超过部分,应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数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警队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车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各1份、原告车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各1份、车辆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费票据40张、停车费发票2份、交通费票据12张、酒店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保险单2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管辖证明均没有异议,郭华的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原告的行驶证、赵永献的驾驶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机动车所有权证,证明其是适格的原告,对车辆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施救费、停车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对食宿费的真实性、关联性亦有异议,该部分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住宿费、交通费、就餐费外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就餐费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对于事故发生后的交通费票据均予以确认,而对于事故发生之前的两张共计195元的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屈志彬、郭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7日3点55分许,被告郭华驾驶的冀EC1888(冀E6M12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9公里处时,碰撞由赵永献驾驶的原告车辆豫K74669号东风中型货车尾部,致使豫K74669号车碰撞高速公路路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的施救费9000元、停车费800元、交通费515元。原告的车辆经委托评估,因车辆损坏严重,已达到报废程度,在扣除该车的残值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81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其已经达到报废程度的车辆在停车场就地转让给原阳县葛埠口乡杨湾村的时昌镇,转让价格5000元。被告郭华驾驶的冀EC1888(冀E6M12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屈志彬,郭华为屈志彬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原告的车辆已经不存在,故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郭华驾驶的冀EC1888(冀E6M1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由赵永献驾驶的原告车辆豫K74669号东风中型货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郭华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屈志彬,故被告郭华与屈志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9000元、车损68108元、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800元、交通费515元,共计82423元。因被告屈志彬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的80423元,由被告屈志彬、郭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屈志彬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屈志彬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直接财产损失76423元(包括施救费9000元、车损66108元、停车费800元、交通费515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4000元,由被告屈志彬与被告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00元、就餐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伟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晓伟损失764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屈志彬、郭华连带赔偿原告赵晓伟鉴定费损失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屈志彬、郭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