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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霞与毛绪朋、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陈晓霞,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男,汉族。 被告毛绪朋,男,汉族,农民。 被告周雪峰,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晓霞为与被告毛绪朋、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陈晓霞,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男,汉族。

被告毛绪朋,男,汉族,农民。

被告周雪峰,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晓霞为与被告毛绪朋、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绪朋、周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霞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毛绪朋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3分,被告周雪峰系担保人。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毛绪朋、周雪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晓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30日借条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陈晓霞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毛绪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分,用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雪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绪朋向原告陈晓霞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毛绪朋应当偿还。被告周雪峰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对被告毛绪朋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周雪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为2.3分,现原告陈晓霞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绪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霞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3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周雪峰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毛绪朋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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