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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思旺与李统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秦思旺,男。 被告李统战,男。 原告秦思旺为与被告李统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秦思旺,男。

被告李统战,男。

原告秦思旺为与被告李统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武树山参加评议,由书记员肖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思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统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思旺诉称:被告由于养殖需要,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3分,即每年利息7800元。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5日以前的利息后,拒不归还欠款及2013年10月25日至今利息。2013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3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900元及利息9855元。

被告李统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秦思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25日借条一份、2013年2月27日借条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秦思旺提供的该两份借条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熟人。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统战借原告秦思旺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3分,被告李统战支付了2013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统战再次借原告秦思旺现金33900元,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统战于2012年10月25日借原告秦思旺现金50000元,依法应予清偿,被告李统战已经偿还了2013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息1.3分,支付该50000元利息。另2013年2月27日被告所借的339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用款期限,现原告秦思旺要求被告李统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统战应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统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思旺欠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息1.3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统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思旺欠款33900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李统战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