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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文华与杨安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秦文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安富,男。 原告秦文华为与被告杨安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秦文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安富,男。

原告秦文华为与被告杨安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刘献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文华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自称是原阳县电信局的工作人员,要在原阳县福宁集镇秦庄村建宽带网络工程,并让原告承包该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1000元承包费后,该宽带工程至今未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工程纠纷还款合同书。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返还原告工程款11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返还工程款1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还。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1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安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秦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21日工程纠纷还款合同书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秦文华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2月21日工程纠纷还款合同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份,被告杨安富自称是原阳县电信局的工作人员,要在原阳县福宁集镇秦庄村建宽带网络工程,并承诺让原告秦文华承包该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1000元承包费后,该宽带工程至今未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工程款,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工程纠纷还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杨安富于2014年3月30日前返还原告工程款11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返还工程款10000元。被告杨安富以月利率10‰支付原告利息。但被告杨安富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安富收取原告秦文华的工程款后,未能按照承诺在福宁集镇秦庄村进行宽带网络的施工,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还款合同,但被告杨安富亦未能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秦文华要求被告杨安富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安富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安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文华工程款21000元,并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照本金11000元,月利率10‰;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本金10000元,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杨安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