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王泉文,男。 被告李鑫,男。 被告原阳县中岳水利所。 法定代表人崔太岭,任所长。 被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富学,任村长。 原告王泉文诉被告李鑫、原阳县中岳水利所、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慧、武树山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柳慧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鑫、原阳县中岳水利所法定代表人崔太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我们村中统一放水浇麦地,由于原告的耕地紧邻大河堤,从未用过村中子河里的水,在他们浇地时原告也没有在意。但令原告意外的是在去看地时发现子河决口,把原告的麦子已淹过麦顶了,这时被告李鑫才知道淹住麦了,但他只知道这个地是吴同波的地,不知道是原告另行承包的,一直到第二天清早,被告李鑫才把子河闸门关闭。水下去后,麦子并没有完全淹死,到六月份收麦时,原告地里的麦子依然泛青,没有麦子。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均承认有这一回事,刚开始还同意看情况解决,后来干脆互相推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亩地的减产损失10000元。 被告李鑫辩称:我们村浇地是河放水浇地,是水利所收费,我们的责任就是开闸浇地,谁到谁浇,谁浇完地谁关闸。头一天不知道跑水,第二天发现后才关闸。我们不知道是谁浇地忘了关闸,不是我们的责任,我们没有监管的责任。 被告原阳县中岳水利所辩称:水利所只管干渠,原告说的是农渠,农渠是谁受益谁管理。我们管的是整个福宁集镇的干渠、划乡支渠。 原阳县福宁集镇贺屯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一份、照片七张、录音光碟及录音材料一份。被告李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原阳县中岳水利所认为与自己无关。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贺中领证明,因贺中领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麦子被水淹的事实,故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原阳县中岳水利所将原告村的浇地干渠承包给被告李鑫及案外人王建学、李合、王国全四人进行管理,该四人负责在村民浇地时开闸,地浇完关闸。对于农渠即子河的管理是谁浇地谁开闸、关闸。2014年5月份,原告村民在浇麦地时忘记关闸,将原告所承包的吴同波位于六干河西南临河堤的5亩地的小麦淹过了麦顶,造成原告当年小麦减产。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及损失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自己小麦被水淹减产损失10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了麦子被水淹过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中,干渠的承包人有四人,原告只起诉李鑫一人,且在庭审中表示不起诉其它人,故本案中原告起诉属于漏列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泉文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柳 慧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