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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习磊与邢磊、王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杜习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磊,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志丹,女,汉族,农民。 原告杜习磊诉被告邢磊、王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杜习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磊,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志丹,女,汉族,农民。

原告杜习磊诉被告邢磊、王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因工地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邢磊辩称:不同意偿还,钱已经还过了,因双方关系好没有抽条。

被告王志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意见为:时间长记不清了,但2013年确实借过原告50000元钱,也打过条,但五天以后已经还了,条没收回。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邢磊、王志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7日,被告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并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被告邢磊与王志丹为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该50000元已经偿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磊、王志丹连带偿还原告杜习磊欠款5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磊、王志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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