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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师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柳慧独任审理,书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师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柳慧独任审理,书记员肖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8日在北京市密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儿子一直是我抚养的。我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木质沙发、八条被子、三组合立柜、一个梳妆台;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15万元,现在存在原告的名下,还有原告的退伍费19.7万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我在原告村没有分得责任田。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审批表一份。经被告师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批表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8日在北京市密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13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随被告师某某生活。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木质沙发、8条被子、三组合立柜、一个梳妆台;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师某某在原告李某某村未分得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师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婚后长达十三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李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为了家庭幸福,子女的健康成长,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