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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英、王淑芹、刘维涛与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赵现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张政英,女。 原告王淑芹,女。 原告刘维涛,男。 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任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张政英,女。

原告王淑芹,女。

原告刘维涛,男。

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任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现华,男。

被告鞍山鑫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世超,任经理。

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花麦屯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刘兴亮,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任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

负责人朱雪松,任总经理。

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政英、王淑芹、刘维涛为与被告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被告赵现华、被告鞍山鑫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千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书记员肖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涛及张政英、王淑芹、刘维涛的委托代理人朱首珍,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被告赵现华,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亮,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撤回对车损及货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政英、王淑芹、刘维涛诉称:2014年7月31日24时44分许,受害人刘海驾驶辽CB1216(辽CD999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加600米处时,碰撞由驾驶人曹国民驾驶的豫EK5898(豫EL58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了受害人孙世平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处理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国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孙世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管不问。另查明,曹国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746.5元。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对受害人给予赔偿,事故车辆豫EK5898实际车主是赵现华,我公司只是等级车主,豫EK5898车在人保财产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共105万元(主车100万,挂车5万),并投有不计免赔,上述保险足以赔偿本次事故;本次事故为两机动车事故,并且为同等责任,依法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我们在调查质证时发表我们的意见,我们基本上支持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赵现华辩称:我是豫EK5898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是挂靠于安运公司,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也挂靠有运输公司,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辽CB1216(辽CD999挂)挂靠于我公司,实际车主是刘维涛,该车的投保情况我不清楚。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车在我公司只是挂名,没有任何利益关系。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的主体错误,豫EK5898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并未是直属业务部,对本次事故认定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应当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共105万元(主车100万,挂车5万)。鉴于死者刘海的身份是农村户口,本案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涉及我公司的是车上人员保险合同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规定,不能一并处理,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张政英、王淑芹、刘维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刘海驾驶证、辽CB1216(辽CD9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3、豫EK5898(豫EL587挂)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三份、辽CB1216(辽CD999挂)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三份;4、家庭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两份;5、死亡鉴定结论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殡葬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6、医疗费票据5张;7、挂靠合同一份;8、租房协议一份、住房基本情况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9、交通费票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对事故认定的经过无异议,对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划分为同等责任显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曹国民驾驶的车辆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家庭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亲属关系证明应该有户籍地辖区派出所出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户口本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刘海的身份是农业户口及刘海的户口也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5无异议;证据6对医疗费票据,我们认为应该有医院的检查报告、医嘱等证据,以证明该医疗费是用来抢救受害人,单看医疗费我们看不出来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证据7挂靠合同无异议,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是被告,实际车主起诉登记车主是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房东的相关身份信息及房屋的产权情况,具体租住事实无法认定;对住房基本情况,房东并非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仅仅是房屋的承租人,说明房子的所有权人不是王广玉,王广玉转租有无经过房主的同意,有待核实;交通费票据中的火车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住宿费收据不予认可,不是合法证据,收据很随意;对加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被告安运公司质证后认为:同意人保安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被告赵现华质证后认为:同意运输公司的意见。经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房协议和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出具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的档案材料来印证或者公安机关的系统里查询暂住证的真实性;其它意见同人保安阳分公司的意见。经被告鑫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都没有意见。

被告安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三份;2、车辆买卖协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赵现华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商业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车辆买卖协议无异议。经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鑫盛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条款一份。经原告、安运公司、赵现华、人保千山支公司、鑫盛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鑫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挂靠合同一份。经原告质证后无意见;经被告安运公司质证后无意见;经被告赵现华质证后无意见;经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质证后无意见;经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甲方没有盖章确认,我们对该合同提出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虽就部分提出了异议,但该8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鑫盛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经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质证后提出了异议,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24时44分许,驾驶人刘海驾驶辽CB1216(辽CD999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加600米处时,碰撞由驾驶人曹国民驾驶的豫EK5898(豫EL58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了辽CB1216(辽CD999挂)号车驾驶人刘海和乘车人孙世平死亡,两车及辽CB1216(辽CD999挂)号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海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1、原告张政英于1940年11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海的母亲;原告王淑芹于1963年12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海的妻子;原告刘维涛于1987年8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海的儿子;2、驾驶人刘海驾驶辽CB1216(辽CD999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盛公司,实际车主为刘维涛,该车挂靠于被告鑫盛公司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3、驾驶人曹国民驾驶的豫EK5898(豫EL58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现华,该车挂靠于被告安运公司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3、因抢救刘海,原告花费抢救费1582元及证明费10元;4、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于2014年8月3日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海死亡的原因进行分析,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5、该事故造成了乘车人孙世平死亡,孙世平家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6、原告张政英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刘江,受害人刘海系次子,原告张政英丈夫已去世;7、受害人刘海于2012年9月1日暂

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沙河街95栋6单元4层86号,沙河派出所已为刘海发放暂住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豫公交高(八支)认字(2014)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驾驶人刘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曹国民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低速行驶且驾驶尾部反光标志不全的车辆,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孙世平无责任。驾驶人刘海驾驶的辽CB1216(辽CD999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驾驶人曹国民驾驶的豫EK5898(豫EL58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政英、王淑芹、刘维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82元、证明费10元、鉴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按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21251.5元(按照辽宁省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03元/年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82元(按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年,计算6年,16594元/年÷2人×6年)、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93085.5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原告医疗费15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7746.75元;因受害人系辽CB1216(辽CD999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千山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海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1000元及证明费10元,应由两车实际车主及挂靠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5元(1010元×50%)。对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即167746.75元,由原告刘维涛自己承担相应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英、王淑芹、刘维涛各项损失32432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政英、王淑芹、刘维涛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赵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政英、王淑芹、刘维涛鉴定费、证明费505元,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8031元,由原告张政英、王淑芹、刘维涛承担4015元,被告赵现华承担401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另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诉讼费301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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