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张小江,男。 被告杨领峰,男。 原告张小江为与被告杨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江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碍于熟人关系,借给被告40000元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7800元。 被告杨领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小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2日借条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张小江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日,被告杨领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小江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杨领峰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领峰向原告张小江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现原告张小江要求被告杨领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领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江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元,由被告杨领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