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甲(系被告父亲),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堵利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10日,生育儿子于某。刚开始,二人感情一般,但自从被告母亲出车祸死亡后,双方开始因各种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8月份,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就连儿子因生病住院,也不管不问。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被子12条、毛毯1条、床单10条归原告所有。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自理。 被告于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儿子于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因为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改嫁后对孩子成长不利。为此,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原告诉状中说的嫁妆,被告不清楚。 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查明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0日,生育儿子于某。2011年8月份,原被告因矛盾分居生活。现儿子于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儿子于某由其抚养,考虑到原告从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现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家有其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儿子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利 审判员 张宏波 审判员 堵利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传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