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文龙、张福河等九十一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文喜,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239号。 委托代理人左晓琳,董少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文龙,男,汉族。 被告张福河,男,汉族。 被告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文喜,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239号。

委托代理人左晓琳,董少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文龙,男,汉族。

被告张福河,男,汉族。

被告胡凯魁,男,汉族。

被告耿瑞京,男,汉族。

被告刘玉宝,男,汉族。

被告姚恩祥,男,汉族。

被告刘冬林,男,汉族。

被告郭呈孝,男,汉族。

被告张占平,男,汉族。

被告王明春(小名王二江),男,汉族。

被告宋冬锁(小名锁妞),男,汉族。

被告闰玉华,男,汉族。

被告李明军,男,汉族。

被告崔永太(小名永太),男,汉族。

被告王允其,男,汉族。

被告许伟国,男,汉族。

被告王振房,男,汉族。

被告闰阴全,男,汉族。

被告张永金,男,汉族。

被告张克旺,男,汉族。

被告张克洋,男,汉族。

被告张克明,男,汉族。

被告张继山,男,汉族。

被告杨磊磊,男,汉族。

被告杨风可,男,汉族。

被告张国辉,男,汉族。

被告朱文有,男,汉族。

被告李新,男,汉族。

被告郭玉红(小名小宝),男,汉族。

被告黄路,男,汉族。

被告刘东海,男,汉族。

被告吴爱彬,男,汉族。

被告吴利男,男,汉族。

被告吴合,男,汉族。

被告李广印,男,汉族。

被告李根印,男,汉族。

被告李德秀,男,汉族。

被告李志楷,男,汉族。

被告李天太,男,汉族。

被告闰乃钢,男,汉族。

被告陈树昌,男,汉族。

被告刘金成,男,汉族。

被告郭呈信,男,汉族。

被告胡余友,男,汉族。

被告李东明,男,汉族。

被告郭占强,男,汉族。

被告郭呈来,男,汉族。

被告吴海涛,男,汉族。

被告吴海滨,男,汉族。

被告胡宪会,男,汉族。

被告胡凯平,男,汉族。

被告李天明,男,汉族。

被告张孝绪,男,汉族。

被告胡凯孝,男,汉族。

被告吴克学,男,汉族。

被告代东强,男,汉族。

被告范冬生(又名范东生)。

被告胡智勤,男,汉族。

被告胡学彬,男,汉族。

被告李玉方,男,汉族。

被告李明和,男,汉族。

被告郭胜,男,汉族。

被告李伟,男,汉族。

被告李光煜,男,汉族。

被告岳绍根,男,汉族。

被告李保旗,男,汉族。

被告唐德森,男,汉族。

被告樊桂明,男,汉族。

被告岳修灿,男,汉族。

被告岳学明,男。

委托代理人胡余友,李天太。

被告赵祖云,男,汉族。

被告娄彦周,男,汉族。

被告银友春,男,汉族。

被告张国喜,男,汉族。

被告宋磊涛,男,汉族。

被告薛占社,男,汉族。

被告银胜利,男,汉族。

被告张刘涛,男,汉族。

被告胡合穗,女,汉族。

被告银德本,男。

被告师刘顺,男,汉族。

被告李进安,男,汉族。

被告刘小荣,女,汉族。

被告袁二占,男,汉族。

被告张换娣,女,汉族。

被告毛克芳,女,汉族。

被告杨卫华,男,汉族。

被告银明周,男,汉族。

被告银延军,男,汉族。

被告朱松各,男,汉族

被告银友春,男,汉族。

被告李海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祖云,男。

原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与王文龙、张福河等九十一名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武树山参加评议,书记员肖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晓琳、董少军,被告王文龙,被告张福河等69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余友、李天太,被告赵祖云等22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祖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张福河等91名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将原告告至原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原劳人仲案字(2014)第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不服为此依法起诉。一、原告与被告没有雇佣关系。1、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将原阳聚龙社区2#地下车库工程的专业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文龙,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工程每平米90元;主体封顶验收合格监理签字付80%,后浇部分完工验收合格监理签字;余款20%抹灰完工一次全部付清”;2、协议承包方被告王文龙雇佣了多少工人,姓氏名随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的主体及欠款是否是真实的,因原告不是雇主所以不清楚;3、原告仅对协议负责,依协议约定行事。二、被告与承包人王文龙有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敲诈原告之嫌。1、王文龙承建的模板工程总面积为:6.34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价90元,总计工程款:570600元。但被告仅支模板一项请求欠工资就490784元。这远远超出王文龙承包工程的总工程款支模板项预算。况且,工程刚刚开工临近春节,为照顾民工原告提前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2、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文件]豫建标定(2014)14号文规定:木工(模板工)人工单价(元/天)132元。被告与王文龙双方认可的工是2.230个,而被告申请的工是2.440个,仅此就多出了210个工。人工单价(元/天)被告是如何计算的原告不清楚;3、被告王文龙承包的模板工程总工程款:570600元。除去原告已支付的20万元和应干未干工程(后浇工程)依被告所述总工程款近90万元。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与承包人王文龙有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务,敲诈原告之嫌。综上,原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核实被告是否在原阳聚龙社区2#地下车库工程的专业模板工程中实际是否务工及工作量,依据承包协议约定或相关人工指导价规定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张福河等69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余友辩称:我们69人在聚龙社区干活是原告的工长张善普介绍的,原告当时说是90元一平方,我们要求130元一平方,我们后来约定了每天工价240元,原告的经理和工长都知道这个事,经理马兴民承诺了两次不让停工,工钱按照240元每天计算,如果不是原告公司的经理承诺,我们不会干这个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应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告赵祖云等22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祖云辩称:我代表我们22名工人,我们拆模板和支模板是区别开的,我们22人只管拆除模板,我们拆除模板是自己垫钱,我们一直要求公司支付生活费,公司承诺了让干到工程结束,工钱和生活费一起发放。这22人都是我召集过去的,我是和王文龙照头的,王文龙让我找的人。

被告王文龙辩称:我没什么要说的,我的想法就是尽快解决这个问题。工人干的活应该得到相应的工资。

原告二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2、施工日记57页;3、收条17页;4、另行施工工资记录1份;5、豫建标定(2014)14号文件一份;6、门卫证明一份、王文龙证明一份。

经被告张福河等69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余友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我们当时约定价格的时候对每平方90元争议很大,原告公司的经理马兴民承诺了按照我们要求的工价进行施工,就是因为原告公司的经理马兴民的承诺,我们才答应施工。王文龙没有资质,豫建标定(2014)14号文件的内容不适用本案,现在132元的工价没有人干,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我们没有逼迫王文龙在工分表上签字,这两份证明上的工钱纠纷与本案并不是一回事,是其它工程工钱的纠纷。

经被告赵祖云等22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祖云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都有异议。我们实际每天施工十几个小时,我们要求的工价也不高,应该按照我们的要求支付工钱。第6份两份证明与我们无关。

经被告王文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我出具的,但不是聚龙社区工程的问题,是其它工程的纠纷。

被告张福河等69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勤表17张;2、工资表4张。经原告二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不是我们的雇工,是被告自己书写的,王文龙也给我们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手中的证据是在被逼无奈下才签的字。

被告赵祖云等22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施工记录一份、工底一份、工人施工工数一份。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不予质证,赵祖云这班工人不是我们的雇员,是他们自己写的,我们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二建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施工日记57页、收条17页、另行施工工资记录1份、豫建标定(2014)14号文件一份、王文龙证明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门卫证明经被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福河等69人提供的出勤表17张、工资表4张、被告赵祖云等22人提供的施工记录、工底记录、工人施工工数记录

经原告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福河等91人均系在原阳县聚龙社区2#地下车库工程干木工工作,该工程发包方系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10日,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聚龙社区十一标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405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发包方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承包方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马兴民,2013年12月13日,马兴民又将以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文龙签订了《协议》,又将该工程部分工程承包给王文龙,其中协议约定工程每平方工价90元,期间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马兴民、王文龙工人工资、生活费等共计20.92万元,被告张福河等91人均系跟着王文龙在该工程工作的工人,目前该工程已完工。经王文龙签字认可,目前尚欠被告张福河等91人工资共计644169元。

另查明:马兴民、王文龙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剥夺,在本案中,原阳县聚龙社区2#地下车库工程发包方系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10日,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兴民,2013年12月13日,马兴民以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文龙,被告张福河等91人均系跟着王文龙在该工程工作的工人,根据上述情况可认定被告张福河等91人与原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目前该工程已完工,经王文龙签字认可,目前尚欠被告张福河等91人工资共计644169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按此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已支付上述91名被告工资的证据,对被告张福河等91人请求原告二建公司,案外人马兴民,被告王文龙支付工资款共计64416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该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兴民,马兴民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文龙,王文龙在明知道自己没有招用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资格而招用劳动者从而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损害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马兴民、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2004)22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业主或者工程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在本案中,因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其按缺席进行审理,且庭审中未有证据证明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使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申请人等人工资,应由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限额内垫付民工工资。现原告新乡二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张福河等91人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该案应由被告王文龙支付被告张福河等91人工资644169元,马兴民、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2014)22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