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张习雷,男。 被告孟玲倩,女。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负责人。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习雷诉被告孟玲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由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孟玲倩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23时30分,原告司机王永强驾驶原告的豫G75915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行驶至229省道100.9公里处时,与许彪驾驶的被告孟玲倩的豫A6CG22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案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玲倩的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孟玲倩豫A6CG22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2013年5月29日,原告将自己的车辆豫G75915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为一年,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580元,加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12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玲倩口头辩称:在这起事故中我方没有责任,应当有事故双方承担责任,我方投保的是全险,且不计免赔。对大车的损失,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口头答辩:该起事故为驾驶人无证驾驶所致,根据司法解释,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按保险合同也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口头答辩: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的情况下,应当有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份额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车辆损失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在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挂靠协议书、评估费收据4张、原告行车证、驾驶证、保单3份、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12张。被告孟玲倩向本院提供保险单2份。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交费发票、刷卡记录、车辆检验合格表、交强险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孟玲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梅异议,但证明系无证驾驶,违反法律规定,对保单没有异议,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是单方委托,未付评估机构资质证明,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并没有附修理厂对修理该车时的维修更换清单、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结论没有附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是否为事故车辆无法确认,对评估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不应当收取,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不应当得到支持,挂靠协议真实性有法院核实。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非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发票出具单位为轮胎修理部所出具,前后矛盾,该费用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豫G75915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属于我公司在原承担不利的基础上,增加免赔率10%,且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没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属我公司免责范畴,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单没有意见,对评估结论书意见同平安公司,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挂靠协议意见同平安公司。原被告对被告孟玲倩提供的保险单均没有异议。原告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孟玲倩对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有异议,不是孟玲倩签字,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孟玲倩没有见过。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孟玲倩提供保险单的证明力,确认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彪驾驶被告孟玲倩所有的豫A6CG2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顺2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永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G7591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彪死亡,及豫A6CG2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晓盼、甄培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许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晓盼、甄培玉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33239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孟玲倩所有的豫A6CG2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500元,原告的车辆经委托评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580,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 本院认为:许彪驾驶被告孟玲倩所有的豫A6CG22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永强驾驶的豫G7591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许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晓盼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孟玲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习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500元、车损85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1680元。因被告孟玲倩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的除评估费400元外的损失9280元,因原告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333239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孟玲倩的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的损失2784元。而由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孟玲倩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6496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孟玲倩承担70%即280元。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辩称应由10%的免赔率,因原告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有不计免赔率,故对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市支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为驾驶人无证驾驶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在被告孟玲倩投保时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习雷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孟玲倩赔偿原告张习雷财产损失64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习雷财产损失2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孟玲倩赔偿原告张习雷鉴定费损失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习雷负担50元,被告孟玲倩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