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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海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认识,后二人便开始同居,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3月21日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里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未带任何嫁妆,婚后两人不久便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时间短也未生育子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意见书一份,内容是:被告因路途遥远,加之有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2年正月与原告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在原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认识不久后结婚,过于草率,后发现性格不和,相互了解不够,矛盾甚多,没有共同语言;结婚后外出打工,后因经常吵闹,2012年4月后离开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未曾联系过被告父母及其本人,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未给过任何财物,在原告家没有嫁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2、(2013)原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相识,2012年2月14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6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2月份向原阳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阳县法院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2年4月原被告因矛盾分居生活。原被告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家亦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 书 记 员  鲁传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