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尹某某,女。 被告贾某某,男。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海华担任本庭记录。于2014年7月8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均系再婚,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不检点行为,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2014年正月份,被告又找原告事并毒打原告。原告因肠道有病做手术,被告不拿一分钱,还多次撵原告出门。原告的耳朵已被被告打的出现听力问题,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行为和家庭暴力,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房屋9间,小四轮一辆,冰柜,摩托车,土地依法分割,债务18400元共同偿还;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自己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原被告有结婚证,但结婚证丢了,在民政局有存根,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人宁某及借条两张;2、原告尹某某与贾某甲的通话录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三张(2004年6月20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4月9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不属实。证据2的录音是真的,但贾某甲不在家,不知道家里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没有这些借款,借条都是假的等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相应的支出凭证印证,不能确定双方主张债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因矛盾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三间临街、三间堂屋、一辆小四轮拖拉机、一辆双力牌奔马车、两辆摩托车、一辆洪都牌电车,一台18英寸TCL牌彩电、打玉米机器一台,1万斤麦,原告现在被告村有1.6亩责任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对非婚生儿子的抚养,经征询孩子意见,其表示愿随母亲尹某某共同生活,以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贾某某支付。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耕种其在被告村的责任田,是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1万元的请求,因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儿子由原告尹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475.34元(按8475.34元/年×4年×2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