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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牧药园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原阳县牧药园饲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家亮,男。 被告李彭,男。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阳县牧药园饲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彭买卖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原阳县牧药园饲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家亮,男。

被告李彭,男。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阳县牧药园饲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家亮、被告李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养殖用饲料、药料。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药款共计134000元,被告于2000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2月9日换写了欠条,之后被告清偿了12000元,下余122000元至今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22000元。

被告辩称,2000年原被告达成原告给被告供应兽药、饲料、提供技术服务的意向。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兽药、饲料、提供技术服务。原告承诺,自被告用原告兽药、接受技术服务,如被告猪死亡由原告承担相关损失。被告用原告兽药、接受技术服务半年后的8月份,被告猪出现集中死亡400多头,损失40多万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原告承诺用饲料、药款13万元抵消被告损失。双方达成该意向后,原告工作人员让被告打欠条,称回去冲抵饲料、兽药账目。但原告拿到该欠条后提起诉讼,其要求的货款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是原告用于抵消被告欠的饲料款、药款。根据证据规则,被告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出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饲料、兽药。2014年2月9日,被告李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牧药园药料款合计134000.大写拾叁万肆仟元整。欠款人:李彭。2014年2月9日。”后被告偿还12000元,下余122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饲料、兽药累计欠款13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下余欠款122000元被告亦应偿还。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原告用于抵消被告欠的饲料款、药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阳县牧药园饲料销售有限公司药料款1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40元,由被告李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