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09号 原告:贾利杰,女,汉族,1984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克猛,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生。 被告:夏永海,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生。 被告:吕艳英,女,汉族,1975年12月12日生。 被告:夏永光,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生。 被告:张方周,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 原告贾利杰诉被告夏永海、吕艳英、夏永光、张方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利杰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利杰的委托代理人吕克猛、被告张方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海、夏永光、吕艳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利杰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夏永海因经营饭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夏永海经营的饭店里,由夏永海、吕艳英、夏永光作为借款人,张方周作为担保人向我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返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张方周辩称:被告仅仅作为担保人而已,该笔款项应当由借款人夏永海、夏永光、吕艳英偿还,被告不应当偿还。 被告夏永海、夏永光、吕艳英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贾利杰请求被告夏永海、吕艳英、夏永光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方周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贾利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1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四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原告贾利杰与吕克猛结婚证一份,证明贾利杰与吕克猛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方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方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贾利杰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贾利杰与被告夏永海、夏永光、吕艳英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1日,夏永海以扩大饭店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贾利杰借款50000元。在被告夏永海经营的饭店里,由被告夏永海、吕艳英、夏永光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方周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贾利杰出具一份5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利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3分,六个月期,借款人夏永海、吕艳英、夏永光,担保人张方周,2013年10月11号”。借条出具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贾利杰利息15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11日,共支付原告7个月的利息,合计105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未支付。经查:2013年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三被告夏永海、吕艳英、夏永光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方周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贾利杰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贾利杰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贾利杰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被告拒绝返还借款本金,侵犯了原告贾利杰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贷关系中关于利息(月利率30‰)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8.7‰),故对原告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贾利杰的7个月利息105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关系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方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方周向原告贾利杰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夏永海、吕艳英、夏永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永海、吕艳英、夏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利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扣除利息10500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方周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方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永海、夏永光、吕艳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永海、吕艳英、夏永光、张方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思军 审 判 员 时文华 人民陪审员 贾西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